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貴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 年度執聲字第8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 並應賠償被害人彭欣婷新臺幣(下同)6 萬元,於民國 102 年8 月7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 年執緩字第518 號案件執行,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 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秋貴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 7 月4 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以按月分期或一次支付方式,賠償被 害人彭欣婷6 萬元,於102 年8 月7 日確定在案,有上揭案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惟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迄未依判決 支付被害人任何賠償金額一節,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10月24日新北檢玉火102 執緩518 字第34342 號函、 103 年4 月3 日新北檢龍火102 執緩518 字第312801號函各1 紙 、送達證書2 紙、被害人彭欣婷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憑,足
認受刑人迄今並未依判決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 件,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形。而 受刑人前於本院審理中既同意以上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 進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對於和解金額、應給付之日期, 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 ,認自己能如期履行後始同意上開負擔,惟於判決確定後竟 未履行,又未與被害人更為調整賠償之方式,抑或積極尋求 其他管道籌款,即避不見面,嗣經本院按址傳喚,復無正當 理由未於103 年10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亦未見受刑人提出 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上開負擔可能 之證據,足徵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衡酌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綜上,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 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