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7號
10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昌雲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
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趙孝芳(代理主任)
訴訟代理人 施芳旗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509143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案,應作成准予將李毓華之母姓名「張李氏」更正為「李張克華」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廖雪如,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趙孝芳,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填具更正戶籍登記申 請書(被告收文日期為105 年5 月2 日),請求更正其母李 毓華之母姓名「張李氏」為「李張克華」。經被告調查後, 認李張克華及其配偶李著青之戶籍資料均無有關李毓華之記 載;且經比對張李氏與李張克華現有之戶籍資料,無法認定 兩者為同一人,被告乃以105 年5 月20日北市信戶登字第 10530511200 號函(下稱105 年5 月20日復函)復原告,如 主張外祖母姓名係申報錯誤,得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6條規定,提供足資證明文件憑辦。原告復先後於 105 年5 月23日、同年月31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收文日 期分別為105 年5 月24日、同年6 月1 日),申請更正李毓 華之母姓名「張李氏」為「李張克華」,並提出37年大陸地 區南京市發給李張氏之國民身分證、李張克華及李毓華訃聞 、家庭生活照片作為佐證。案經被告報請內政部釋示,本件 得否仍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辦理更正,經內政部以105 年 6 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5004513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5 年 6 月27日函釋)後,被告以105 年6 月29日北市信戶登字 第10530524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另行檢附符合戶
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證明文件,俾利被告續為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母李毓華之父為李著青,李著青之配偶為 李張克華,而李毓華與李著青、李張克華之出生地,均記載 為安徽省合肥縣,李著青與李張克華係於38、39年間,自大 陸地區隨軍來臺。李毓華則因於來臺前,已先嫁予原告之父 盧英璵,而另與其夫隨軍來臺,因而與李著青、李張克華分 別居住。李著青之配偶欄雖登載為「李張克華」,然李張克 華於大陸地區時原名「李張氏」,39年李著青「戶籍登記聲 請書」記載李著青之配偶為「張氏」,顯然「張氏」與「李 張氏」或「李張克華」均為同一人。蓋李張克華本姓張,為 「張氏」,冠夫姓後始成為「李張氏」,至於「克華」則為 其名;且原告一家自幼均以李著青為外祖父、李張克華為外 祖母、李佛九為親舅,於「李毓華」及「李張克華」之訃聞 內,已記載彼此之母女關係,故伊母李毓華之母,即為李張 克華無疑。因此,李毓華戶籍資料上母姓名欄「張李氏」之 記載,顯為「李張氏」之誤,因當時之時局混亂,戶籍資料 重行申報與登載錯誤,而未及時加以更正所致等語。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 成准將原告之母李毓華戶籍登記資料母親欄「張李氏」之記 載,更正為「李張克華」。
四、被告則以:本件申請案經被告查調現有戶籍資料,並依職權 向相關機關調查證據,仍無法證明李毓華與李張克華之親屬 關係。又查李著青之「陸海空軍登記官籍」影本,家屬欄僅 登載「妻李張克華」、「子李佛九」,並無李毓華之相關記 載。另李毓華之出國觀光出入境申請書,「親屬狀況」欄記 載為「父李著青」、「母張李氏」。另被告分別向基督教會 協會、聯合報基金會及南強工商查詢,均查無李毓華及李佛 九有親屬關係之資料。原告雖檢附大陸地區南京市核發之李 張氏國民身分證、李張克華及李毓華訃聞、家庭生活照片為 憑,惟上開資料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而大陸地區核發之李張氏國民身分證則未記載李張氏與李毓 華之身分關係。又原告表示自幼均以李著青為外祖父、李張 克華為外祖母、李佛九為親舅,惟李毓華之長女盧嘉陵於47 年7 月31日遷入李著青戶內,遷入申請書載明盧嘉陵之稱謂 為「寄居」,而非「孫女」或「外孫女」,且申請人簽章處 詳細載有「李著青」簽名及蓋章,尚難證明原告外祖母「張 李氏」與「李張克華」為同一人,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105 年4 月26日申請書、同年5 月23日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 、同年月31日陳情書、被告105 年5 月20日復函、戶籍登記 資料、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1 至33、58、59、68、72至89、本院卷第15、16、17至23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更正其 母李毓華戶籍登記之母姓名為「李張克華」,是否有據?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戶籍法第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 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次按內政部依戶籍法第82條授權所發布之施行細則 第1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 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 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 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 係因申報資料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 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 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 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 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機關所發停、除役 、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 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 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 資證明文件。」
㈡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訴訟 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 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 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其母李毓華之母姓名「張李氏」 為「李張克華」,經被告查調原告母親李毓華之相關戶籍資 料,查認李毓華於38年9 月27日由南京市遷徙來臺,於臺北 市古亭區愛國東路90號初設戶籍,父姓名欄登記為「李著青 」、母姓名欄登記為「張李氏」,於85年5 月23日死亡(見 原處分卷第72至89頁)。另調取名為「李著青」之戶籍資料 (說明時為與原告主張李毓華之父李著青相區別,下稱案外 人李著青),查認其於38年5 月來臺設籍,戶籍登記聲請書 配偶姓名欄記載為「張氏」,「稱謂」欄妻姓名記載為「李 張氏」,後塗繕為「李張克華」,子姓名記載為「李佛九」 (見原處分卷第90至106頁)。因此,原告之外祖父李著青 是否即為案外人李著青、而其母李毓華之母「張李氏」是否 為李張克華、其兄是否為李佛九?為本件審究之重點。 ㈣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無非以:⑴李毓華之母於戶謄登記資 料自始記載為「張李氏」,從未更正;而案外人李著青、李 張克華戶籍資料均無有關李毓華之記載;⑵案外人李著青擔 任軍職,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參謀本部人 次室)檢送李著青之「陸海空軍登記官籍」影本,其中家屬 欄僅登載「妻李張克華」、「子李佛九」,並無李毓華之相 關記載。另李毓華於67年10月間職業登載為「中華民國基督 教會協會助理幹事」,基督教會協會函復,因年代久遠無從 協查相關資料。⑶被告調取李毓華之入出境資料,其申請書 「親屬狀況」欄記載為「父李著青」、「母張李氏」。另聯 合報基金會函復,查無李佛九之任職資料;南強工商員工表 示查無李毓華相關資料。⑷原告提出37年大陸地區南京市發 給李張氏之國民身分證、李張克華及李毓華訃聞、家庭生活 照片為據。惟37年大陸地區南京市發給李張氏國民身分證雖 為政府機關核發之原始國民身分證,惟該資料未記載李張氏 與李毓華之身分關係;又依內政部105年6月27日函釋,訃聞 、家庭生活照片等文件並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證 明文件等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李毓華之戶籍資料上有關母姓名欄,雖自始記載為「張李 氏」,並非「李張氏」、「李張克華」。然查李毓華之父 為李著青,李張克華之配偶亦為「李著青」,且李毓華與 案外人李著青、李張克華之出生地,均記載為「安徽省合 肥縣」(見本院卷第24至25、27至29頁)。另查李張克華 之夫即案外人李著青,係於38年5 月來臺設藉,其戶籍登 記聲請書「配偶姓名」欄記載「張氏」,「稱謂」欄之妻 姓名記載為「李張氏」,嗣塗繕為「李張克華」(見原處 分卷第70頁);且李張克華於37年10月13日領取之國民身
分證,記載其姓名為「李張氏」(見本院卷第30頁),益 徵李張克華原名為李張氏。則依李毓華之戶籍資料所示其 父為李著青、其母為張李氏,與案外人李著青及其配偶李 張克華之戶籍資料相互勾稽比較,李毓華之母親「張李氏 」與「李張克華」(原名李張氏),其二人除姓氏顛倒有 所出入外,其餘諸如姓氏均為張或李、配偶均係李著青、 出生地均為安徽省合肥縣等資料均相符,若非為同一人, 實難想像有如此巧合。再者,李張克華本姓張,與案外人 李著青結婚後冠夫姓,始成為「李張氏」,已如前述。而 李毓華之父為李著青,李毓華之母嫁給李著青,若其本姓 張,冠夫姓應為李張氏,若本姓李,亦不可能為張李氏, 是原告主張因當時社會時局混亂,戶籍資料重行申報與登 載時,難免錯誤,加以李毓華之教育程度不高(依戶謄登 記申請書記載為小學畢業),一時又不影響生活作息,故 未及時加以更正所致,李毓華戶籍資料上有關母姓名欄「 張李氏」之記載,顯為「李張氏」、「李張克華」之誤等 語,尚非違反常情至巨,自有所據。至於被告主張參謀本 部人次室檢送訴外人李著青之「陸海空軍登記官籍」影本 ,並無記載「李毓華」;另李毓華之入出境申請資料並未 記載「李佛九」,又李毓華之長女盧嘉陵於47年7 月31日 遷入李著青戶內,稱謂為「寄居」,尚難證明當事人親屬 關係云云。惟查案外人李著青與李張克華係於38、9 年間 ,自大陸地區隨軍來臺;而李毓華於大陸地區時期,已嫁 予原告之父盧英璵(其長女、長子先後33年、36年出生) ,亦於38年5 月1 日隨部隊遷臺,李毓華夫妻與李張克華 夫妻各自居住、遷移,此有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資 料及戶籍遷徒分析表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72至109 頁 )。另衡諸中國社會向有女子出嫁即脫離原有家庭之傳統 觀念,是原告主張前揭資料如此記載,係因李毓華於隨軍 來臺前即與盧英璵結婚,未與父母同住,於38年間各自隨 軍來臺居住不同地區所致乙節,尚符常情,堪以採認。 ⒉又查,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伊先生叫李定國,已經過 世10多年了,伊認識李毓華,平日叫她「姨婆婆」,是伊 先生外婆的姊姊的小孩,她是家庭主婦,住臺北;而李毓 華有一個弟弟叫李佛九,好像是在聯合報從事排版工作, 於兩年多前過世了。李毓華在世時伊等較常往來,因為小 孩歲數相近,大多於過年時碰面,李毓華過世後因其小孩 也忙碌,就久未往來,與李佛九較常往來,但後來也越來 越少見面。李毓華的母親好像叫李張克華,李毓華還在的 時候伊等常去看她,她與兒子李佛九住在一起,在李毓華
住處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7 頁),核與原告之 主張相符,且與原告所提訃聞所示親族關係之內容相吻合 (見本院卷第32至35)。衡諸證人丙○○對於本院就原告 母親李毓華家庭狀況之詢問,均能自然流暢之陳述,並無 齟齬;且當庭對於原告所提出照片內人物均辨認無誤(見 本院卷第92至96頁之照片、第105 至107 頁之準備程序筆 錄),毫無瑕疵可指,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復查李佛九於 105 年4 月6 日死亡,由原告以外甥女身分為其處理後事 ,此有死亡證明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公立骨灰存放設使用許可證、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 頁),倘若原告與李佛九並無親屬關係,何以在本件申請 之前即為上開行為,足認原告之母李毓華之父母確為李著 青、李張克華,其兄確為李佛九。
⒊被告雖援引內政部105年6月27日函釋,主張原告提出之訃 聞、家庭生活照片等,皆不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之證明文件,不得作為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審認之證據云 云。惟查: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理由針對授權命令及行政規 則之合法要件,明示:「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 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 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 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 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 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 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 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 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 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 ,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本院釋字第268 號、第274 號、 第313 號及第360 號解釋分別闡釋甚明。」 ⑵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而戶籍登記之事項,是否確有錯誤 或脫漏之事實,應提出證明文件及具體確實之證據,經 查驗無訛後始得核准為更正登記,乃因戶籍登記有公信 力及公示力之故。惟因戶籍法並未限定申請更正登記時 所應使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種類,僅於同法第82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於 104年7月10日修正發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所致者,應由申請人 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 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 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 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 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 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機關所發停、除役、 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 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 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 )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⑶惟按戶籍法第4條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 、身分登記:㈠出生登記。㈡認領登記。㈢收養、終止 收養登記。㈣結婚、離婚登記。㈤監護登記。㈥輔助登 記。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㈧死亡、死 亡宣告登記。㈨原住民身份及民族別登記。二、初設戶 籍登記。三、遷徙登記:㈠遷出登記。㈡遷入登記。㈢ 住址變更登記。四、分(合)戶登記。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足徵戶籍登記包括之內 容極為廣泛,申請登記時,所須提具之證明文件實難以 一一列舉或例示,此觀諸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本文僅 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 本。」自明。而戶籍登記後,其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 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理應針對不同戶籍登記項目之申請 更正,依各該項目登記時所提具證明文件與否、登記錯 誤所可能發生損害程度之不同,分別合理區別寬嚴不同 之證據強度及審查標準,始符合事物本質及比例原則。 再者,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財 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固應嚴 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 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 審查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16 號判 決參照)。然嚴格證明非僅限於機關出具之文書,尤其 行政機關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已如前述 。戶政機關依職權向其他機關調取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規定之文書,並非難事,當事人所能掌握提出者反 而多非機關出具之文書,則當事人申請更正登記所應提 出之證明文件,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解釋上應屬足以
證明戶籍登記錯誤之證據所為之「例示」規定,並非謂 捨此之外,不得以其他證明文件或證據方法申請更正。 準此,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更正僅能 提出該條所示之7 項文書,非但牴觸戶籍法第22條之規 範意旨,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亦違 反事物之本質及比例原則,要無足採,被告援引之內政 部105 年6 月27日函釋,本院不予適用,附此敘明。 ㈤綜合以上各節以析,堪認原告業已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據方法 ,足以證明其母李毓華之母名為「李張克華」,故被告所掌 之戶籍登記為「張李氏」有誤,自應就原告之申請,依戶籍 法第22條規定予以更正。原處分以原告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16條所列之證明文件為由,而駁回原告依法申請戶籍更 正事件,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更正如原告 如上聲明第2 項之處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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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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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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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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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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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