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憲駿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94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憲駿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孟憲駿於103 年5 月12日下午約6 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前時,見金劉鳴鶯獨自步行於該處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快步自金劉鳴鶯 身後接近,並趁金劉鳴鶯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金劉鳴鶯 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 個(內有錢包1 個、鑰匙1 串、健保卡 1 張、眼鏡1 副及現金新臺幣3,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並將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對面瓦窯溝旁(黑色手提包、錢包各 1 個及眼鏡1 副均已發還)。嗣金劉鳴鶯之子金義民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孟憲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金義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 6 張、取贓現場及扣案物品等照片共11張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隨機搶奪獨 行之高齡婦女,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並足以造成一 般民眾之恐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部分財物業已經警發還被害人 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