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銓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1710、1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銓澤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周銓澤與劉烽為、簡瑀澔(原名:簡裕豊)(劉烽為、簡瑀 澔所涉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 於常業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周銓澤指示劉烽為出名擔任虛設於臺北縣三重市(已改 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東麟電訊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東麟公司)之負責人,並共同為下列行為 :
(一)周銓澤與劉烽為、簡瑀澔均明知江淑燕(所涉共同連續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未受僱於東麟公司,且 江淑燕因已負債累累而無法申請信用卡或小額貸款,竟於 民國94年3 月18日前某日,由江淑燕提供身分證件資料, 復由周銓澤等人在東麟公司內,於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 申報表(下稱勞健保投保申報表),虛偽登載江淑燕自94 年3 月18日起任職東麟公司,並將江淑燕之勞保月投保薪 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適用同期間投保金額等級第 一級月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6,500 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再持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 (已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 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下稱健保局)申報而據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及投保薪 資申報之正確性;周銓澤等人復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在職證 明書上不實登載江淑燕具東麟公司會計人員之身分,連同 不實之勞健保資料及薪資證明,一併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申辦取得信用卡2 張, 再以「以卡辦卡」之方式,分別於94年8 月16日、同年9 月8 日向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 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以此詐術使上開發卡銀行誤認為江 淑燕係有正常職業且為有資力之人而予以核卡,於銀行核
卡後,周銓澤等人則向江淑燕收取額度15% 至25% 不等之 佣金,嗣經江淑燕取得匯豐銀行信用卡2 張後,乃以刷卡 消費方式詐得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9,203 元),尚 餘10萬9,631 元未還,並自渣打銀行核貸取得5 萬8,5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國泰商銀、匯豐銀行、渣打銀行對於信 用卡管理核發或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二)周銓澤與劉烽為、簡瑀澔均明知范揚整(所涉共同連續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無工作,且未受僱於 東麟公司,竟於不詳時間,由范揚整提供身分證件資料, 復由周銓澤等人在東麟公司內,於業務上作成之勞健保投 保申報表,虛偽登載范揚整任職東麟公司,並將范揚整之 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適用同期間投 保金額等級第一級月投保金額1 萬6,500 元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持向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而 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及投 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周銓澤等人復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在 職證明書為不實之登載,連同不實之勞健保資料及薪資證 明,由范揚整於94年3 月31日佯以巨東國際公司(未辦理 設立登記,實際負責人為周銓澤)行銷總務人員之身分向 國泰商銀、於同年8 月15日佯以東麟公司倉管人員之身分 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於同年 9 月15日佯以東麟公司倉管人員之身分向匯豐銀行申辦現 金卡及信用卡,以此詐術使上開發卡銀行誤認為范揚整係 有正常職業且為有資力之人而予以核卡,於范揚整領得國 泰商銀及中華商銀信用卡、現金卡後,即將該信用卡及現 金卡交付予劉烽為,由劉烽為以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方 式詐取財物,周銓澤等人再予以朋分花用,致國泰商銀損 失2 萬8,624 元、中華商銀損失6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國 泰商銀、中華商銀、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及現金卡管理核 發之正確性。
(三)周銓澤與劉烽為、簡瑀澔均明知曾飛鵬(曾飛鵬所涉共同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未受雇 於東麟公司,竟於94年5 月1 日前之某日,由曾飛鵬提供 身分證件資料,復由周銓澤等人在東麟公司內,於業務上 作成之勞健保投保申報表,虛偽登載曾飛鵬自94年5 月1 日起任職東麟公司,並將曾飛鵬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適用同期間投保金額等級第一級月投 保金額1 萬6,500 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健保投保申報 表上,持向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及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周銓澤等人復佯以曾飛鵬具東麟公司店長之身分,於94年 5 月25日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申辦信用卡,惟因台新銀行拒絕核卡而未得逞。(四)嗣范揚整於94年11月1 日11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板 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匯豐銀 行板橋分行領取先前申辦之信用卡時,為警當場查獲,再 經警於同年12月21日16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東麟公司執行搜索,並起獲江淑燕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及曾飛鵬之勞工保險卡,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銓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烽為、曾飛鵬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淑燕、范揚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相符,亦與證人吳沅洛、林佑俊、曾貫哲、游騰義、陳平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江淑燕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渣打銀行餘額代償/金貸款 申請書、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 曾飛鵬之勞工保險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范揚整之中 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國泰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匯豐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及東麟公司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 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原有常業詐欺罪之處罰規定,其法定 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嗣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上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即應將 所犯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亦即以刑法第339 條 之詐欺罪數罪併罰;又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作,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 若以各次詐欺取財單獨論之,其有期徒刑最高度可達有期 徒刑30年之上限,較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將 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 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此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1 銀元係以新 臺幣3 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提高3 倍,其結果均無實質之差異,從而,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 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 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本 案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共同正 犯之標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條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四)就牽連犯、連續犯條文之變更規定,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 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 ;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
(五)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按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 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 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 表現即為已足;是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行為人有賴 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 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 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劉烽為、簡瑀澔虛設東麟公司,由劉烽為擔任東 麟公司負責人,並以不實之在職證明、勞健保資料及薪資證 明為詐術手法詐取財物,足見被告及劉烽為、簡瑀澔確有恃 上揭詐欺手法維生之常業詐欺犯意及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其業務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與 劉烽為、簡瑀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密,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常業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為圖得 不法利潤,所為對金融秩序及社會交易安全實有影響,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 ,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5年5 月11日以95年度板檢榮偵暑緝字第2236號發 布通緝,迄103 年8 月20日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緝獲,此有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3 年8 月20日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00000000000 號通緝
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25日新北 檢榮暑銷字第4674號撤銷通緝書(稿)各1 份在卷可參,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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