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643號
PCDM,103,審訴,1643,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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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568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裕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裕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9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 100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14號、100 年度訴字第1231號、100 年度訴字 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確定;另因搶 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5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2 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 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 同日晚間11時許,在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以注射進入體內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裕淵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 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0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 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103 年 6 月29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 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 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家中經濟勉持,且犯罪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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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