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943 、9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宏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瑞敏」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宏期因缺錢花用,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位男子於民國101 年6 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三 峽區文化路某網咖店內,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李○敏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 份與李宏期,其後李 宏期即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在晶采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晶采公司)位於臺中市文心 路威達電信公司所設櫃臺內,未經李○敏之同意或授權,冒 用李瑞敏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各欄位上,偽造 「李○敏」之署名共6 枚,用以表示李○敏本人同意依據契 約條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按約定方式繳納電信費用之意 ,之後連同李○敏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 一併持交給不知情之晶采公司負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職員 ,再轉交亦不知情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據以申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李○敏及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就行 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同時藉此詐術,致使晶采公司、 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李○敏 有意申請行動電話,同意核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之申請 並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枚,其後李宏期再將該 2 張SIM 卡交給該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向 該男子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經李○敏收 到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之電話費催繳帳單,發覺其遭人冒 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移送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宏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 人即晶采公司負責人李○虹、證人即正翊電信有限公司主任 吳○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形大致吻合,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影本、遠傳公司102 年1 月7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影本、告訴人出具之遠傳公司未申請遠傳門號申請 書影本、台哥大公司取消交易切結書影本及李○敏之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 、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晶采公司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服務時,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李○敏」之署名,用 以表示李○敏同意依據契約條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按 約定方式繳納電信費用之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 係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按行動電話服 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
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 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是晶片卡除具通訊使用 之功能外,在一定條件下具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 值,並於該門號開通上線時,晶片卡所有權即歸客戶所有 ,則晶片卡自具財物屬性而可作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李○敏」署名之行 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方式所為 ,該等偽造署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為接續犯 。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3 、4 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敏」之署名部分起訴, 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晶采公司職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者,被 告於同時、同地申辦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之門號,侵害 不同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申辦不同電信 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係數行為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四)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持告訴人所有之證件影本假藉告 訴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 ,並影響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顯見 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末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敏」之署名共6 枚, 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已因 行使而持交晶采公司、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而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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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備註(卷證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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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遠傳公司門號000000│申請者簽名欄「│102 年度偵字第 │
│ │0000號之行動電話/│李○敏」署名2 │24319 號偵查卷第│
│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枚 │27頁 │
│ │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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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申請人簽章欄「│同上偵查卷第30頁│
│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李○敏」署名1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枚 │ │
│ │務申請書 │ │ │
├──┼─────────┼───────┼────────┤
│ 3 │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立同意書人簽章│同上偵查卷第31頁│
│ │000000號之號碼可攜│欄「李○敏」署│ │
│ │/新申裝同意書 │名2枚 │ │
├──┼─────────┼───────┼────────┤
│ 4 │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用戶/代理人簽│同上偵查卷第34頁│
│ │000000號之申辦專案│名欄「李○敏」│ │
│ │合約確認書 │署名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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