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耀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餘驗淨重共叁點叁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餘驗淨重零點玖叁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鏈袋叁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勺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耀興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 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再於100 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4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100 年12月19日確定;前開㈡、 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迄102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 年5 月9 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 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 段與長安街口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3.37公克,驗餘淨重共3. 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310公克 ,驗餘淨重0.9308公克)、夾鏈袋(即起訴書所載毒品殘渣 袋)3 個、電子磅秤1 臺、分裝勺3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 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耀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3年5月23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T0000000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白色粉末 7 包、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夾鏈袋3 個、電子磅秤1 臺、 分裝勺3 支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7 包及白色透 明結晶塊1 包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合計淨重3.37公克,驗餘淨重共3.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310公克,驗餘淨重0.9308公克)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3 年5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存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 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 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 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 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末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7 包及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經送 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7公克 ,驗餘淨重共3.3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0.9310公克,驗餘淨重0.9308公克),業已認明如前, 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8 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 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 明。又扣案之夾鏈袋3 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毒品殘渣袋,惟 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夾鏈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電子磅秤1 臺、分裝勺3 支 ,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被告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係其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