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411號
PCDM,103,審簡,1411,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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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15
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祥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中午 12時許,利用其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公園一路口「 翔譽天心工地」內工作之機會,前往該工地6 樓,乘四下無 人之際,以徒手抽拉牆上屬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 正公司)所有尚在鋪設中之電線,欲待電線拉出後扯斷而竊 取之,適上開工地之水電工人古秉書在該工地7 樓施工,見 電線遭人拉動,而下樓察看,發覺楊明祥正在行竊,遂上前 制止,楊明祥因而未能得逞。嗣楊明祥古秉書等現場工人 報警之際,乘隙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楊 明祥遺留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 已發還楊明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橋正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祥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周韋廷、現場電器工 程包商詹金全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古秉書於偵查中所指訴 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 至7 頁、第36頁、第 40 頁 、第4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條、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蒐證照片 12 張 (見偵查卷第8 至11頁、第15至23頁、第64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告正以徒手抽拉牆上屬橋正公司所有尚在鋪設中 之電線,欲將電線拉出之際,即為工地現場施工之水電工 人古秉書發現,上前制止等情,業據證人古秉書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9頁背面),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 行為應屬未遂。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不詳工具前往現場 ,欲待電線拉出後再以不詳工具將電線切斷云云,然查, 被告堅陳:係徒手行竊,當天並未攜帶任何工具到現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雖警方於現場扣得磁磚切割 器1 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蒐證照片2 張在卷 為佐(見偵查卷第9 頁、第19頁),惟依證人古秉書證稱 :伊到6 樓看到被告拉電線拉了很長出來,旁邊有延長線 、切磁磚的切台,被拉出來電線還沒有被剪斷……詹金全 沒有看到電線被拉動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背面),並未 目賭被告有持上開扣案磁磚切割器將電線切斷之情,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磁磚切割器係被告所有、由其攜帶至 現場欲以之切斷電線使用。又縱令被告另持不詳工具前往 現場,惟並無任何事證足證該工具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 原則,殊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徒手行 竊,而非持工具為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妨害 兵役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之犯罪手 段、情節較輕,且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審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 人欄)、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均表示依法審酌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磁磚切割器1 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雖為被告所有騎 乘至現場之交通工具,惟未供其行竊使用,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與本 件竊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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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