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327號
PCDM,103,審簡,1327,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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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05
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邱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騙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其素行良好,詐得 之財物乃售價新臺幣65元之香菸1 包,價值非高,又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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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56號
被 告 邱昱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昱宏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極品檳榔攤前,明知其身上並未攜帶足以購買 商品之現金,亦無購買商品之財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隱匿其無資力之事實,向檳榔攤老闆魏麗香詐稱欲購買 紅winston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65元)云云,使魏麗香陷於 錯誤而交付之。嗣邱昱宏取走香菸後,未經結帳即快速逃逸 現場,魏麗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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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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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邱昱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
│ │中之自白 │魏麗香佯稱購買香菸,於被害│
│ │ │人交付香菸1 包後,未經結帳│
│ │ │,便將香菸1 包取走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魏麗香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佯稱購買香菸,經其主動交付│
│ │ │香菸1包後,竟未結帳即行逃 │
│ │ │逸離去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
│ │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害人佯稱購買香菸,於取得被│
│ │陳俊憲邱漢雄於偵查中│害人主動交付之香菸1 包後,│
│ │之證述 │卻未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
├──┼───────────┼─────────────┤




│ 4 │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
│ │面照片共10張、新北市政│害人佯稱購買香菸,於取得被│
│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害人主動交付之香菸1包後,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卻未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
│ │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紙 │ │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上開行 為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查:被告係以佯 稱購買香菸之詐術,使被害人魏麗香陷於錯誤而主動交付香 菸之方式,而取得香菸,已如前述,並非乘人不備,違反被 害人之意願,而奪取上開香菸1 包,此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 未符,是應無成立搶奪罪責之餘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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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