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310號
PCDM,103,審簡,1310,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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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東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74
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東燦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田東燦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99年7 月 12 日 保護管束期滿」應予更正為「99年7 月2 日保護管束 期滿」,及證據清單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紙、刑案現場照 片1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係持 其所有之十字起子1 把,為行竊工具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又 該物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後)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 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 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 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參 偵卷第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103 年7 月14日調查筆錄之記載),雖攜帶足堪為兇器之十字起子行 竊,然其使用該十字起子之目的在於拔取螺絲,尚無用以傷 人或防護贓物之意,因認其犯行之危險性較低,再被告所竊 取之車牌2 面,價值非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衡酌被告竊 盜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 刑之妥適平衡,並依同法第73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所需 ,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目的、手段、智識、品行、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犯 本案犯行之十字起子1 把,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認尚屬存 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3 條、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743號
被 告 田東燦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東燦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0萬元,於民國97年5月23日縮期假釋出監,於 99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6日21時 許,在新北市○○區○○○道000號前,持客觀上足充作兇 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拆卸詹嘉靜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之車牌2面,其竊取該車牌2面得手後,旋將之 裝置於原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上。嗣於103年7月 14日9時許,駕駛上開裝置車號0000-00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 (原車號為8901-KT)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上時,遇警 臨檢,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車牌2面及毒品(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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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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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田東燦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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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廖嘉靜於警詢時│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之指述及證人林秀容於│ │
│ │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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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
│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
│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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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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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