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307號
PCDM,103,審簡,1307,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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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687、5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江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夾鍊袋壹個及綠色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夾鍊袋壹個及綠色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江騰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王江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 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69、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王江騰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7106號、101 年度簡字第974 號、101 年度簡字第20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確定,嗣前開三 刑期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2 年1 月9 日 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王江騰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80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再 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 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



完畢。詎王江騰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後為下列 行為:
(一)王江騰於103 年4 月3 日上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4 日上午0 時30分許,為 警獲報至前址住處查獲王江騰,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淨重0.1350公克、驗餘淨重0.1348公克)1 包 ,及供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夾鍊袋(即起訴書所 載殘渣袋)1 個、綠色吸管(即起訴書所載提撥器)1 支 等物,復於解送王江騰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 訊時,再由該署法警在王江騰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淨重0.4428公克、驗餘淨重0.4379公克)1 包。(二)王江騰於103 年5 月15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 年5 月17日下午9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前址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17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新北 市板橋區陽明街「四維公園」前盤查王江騰,而經其自願 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王江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103 年4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 告、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33 043 號毒品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 年5 月 23日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三)103 年5 月17日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及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江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次)。被告 各次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皆為其當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 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 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 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此所 稱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 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 罪程序者,即屬之。查被告於103 年4 月4 日為警查獲後, 確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舉發犯罪嫌疑人顏汶 吉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警 方亦已據以實施相關偵查犯罪程序,並將顏汶吉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103 年11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 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為當已符合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刑要件,縱嗣後檢察官未就該 犯罪嫌疑人予以起訴,或法院最終未判決顏汶吉有罪確定, 然此事後舉證上之不利益自不能課予無偵查權之刑事被告承 擔,是就被告此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此部分犯行 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前揭2 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 錄,竟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 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103 年4 月4 日先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5727公克,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 執行刑內,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 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2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 與同日扣案之夾鍊袋1 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 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尚難認該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 等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綠色吸管1 支,皆屬被告所 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於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內,均併予諭知沒收之。至警方於103 年4 月4 日雖尚查扣 電子磅秤1 只,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該電子磅秤 是我向黃俊維借用者等語,核其既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衡情 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遍查卷內亦無足認被告 所言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是該電子磅秤尚難認屬被告所 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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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