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265號
PCDM,103,審簡,1265,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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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舜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6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 3047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舜賢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舜賢於民國103年5月2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 號前,見該址3樓燈未開啟,認沒有人 在屋內,應有機可乘,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巷弄旁之 水溝圍牆攀爬至陳博彥位於上址3 樓住處,踰越該處陽臺鐵 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並將附表編號1 號其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交付 予不知情之陳雅芳以償還借款,而現金13,000元則供己花用 一空,另將附表編號5 至7 號之相機、閃光燈及相機包交付 予不知情之白凱仁使用,其餘物品及所餘現金15,000元,均 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居所 房間內。嗣因陳博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 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白舜賢,並於103 年5 月3 日晚上8 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上址房間內扣得 現金15,000元、附表編號2 至4 號、8 至13號所示之物,復 經陳雅芳、白凱仁分別將現金30,000元、附表編號編號5至7 號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查扣(現金45,000元及附表編號2 至 13號所示之物,均已發還陳博彥),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舜賢於警詢、於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查卷第2 至4 頁、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博彥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2頁 ),且經證人陳雅芳、白凱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相符(見偵 查卷第5 至1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6 紙 、查獲時蒐證照片12紙、現場照片6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3至18頁、第20至22頁、第24至26頁、第28至36頁、光碟 片存放袋內),復有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衣服、褲子各1 件 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 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 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 定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 );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 之理(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27年上字第1887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白舜賢係由上址1 樓巷弄旁之水溝 圍牆攀爬至3 樓踰越被害人陳博彥住處陽台鐵窗進入屋內 行竊,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再依前開說明,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被告係以踰越陽台鐵窗之 方式,使上開住處之鐵窗失其防閑作用,應屬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踰越「門扇」竊盜,容有 未洽,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 正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且因所適用法條款項沒有變 更,雖然罪名不同,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 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 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 地。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 ,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 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 1 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為65,000元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堅陳僅竊得58,000元,並詳盡交待該



筆現金之用途(見偵查卷第3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 竊得5 、6 萬元,詳細竊得什麼,伊不太記得了等語(見 偵查卷第46至47頁),且卷內除證人即被害人陳博彥之指 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竊得現金65,000元 ,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殊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僅竊得現金58,000元,公訴檢察官亦將 此部分起訴事實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18頁),併此說明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以踰越鐵窗安 全設備、闖空門之方式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尚未 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且因經濟困難,始犯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所竊取財物多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2 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別欄)、所竊財物價值, 暨被害人、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衣服及褲子各1 件 ,雖屬被告所有,然此僅係被告偶然穿著之物,尚難認係 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失竊物品項 │數量 │
├──┼─────────┼────────┤
│ 1 │現金 │新臺幣58,000元(│
│ │ │起訴書誤載為 65,│
│ │ │000 元,業據公訴│
│ │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 │ │程序中當庭更正)│
├──┼─────────┼────────┤
│ 2 │PRAK TICA數位相機 │1臺 │
├──┼─────────┼────────┤
│ 3 │SAMSUNG平板電腦 │1臺 │
├──┼─────────┼────────┤
│ 4 │MSI筆記型電腦 │1臺 │
├──┼─────────┼────────┤
│ 5 │NIKON單眼相機 │1部 │
├──┼─────────┼────────┤
│ 6 │NIKON閃光燈 │1支 │
├──┼─────────┼────────┤
│ 7 │SOLIDEX相機包 │1只 │
├──┼─────────┼────────┤
│ 8 │臺灣銀行紀念幣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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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女用手錶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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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金手鍊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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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金墜子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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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心型音樂盒 │1個 │
├──┼─────────┼────────┤
│ 13 │黑色旅行袋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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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