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257號
PCDM,103,審簡,1257,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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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56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義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義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 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101 年1 月1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7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許義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8 日至9 日期間 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地下1 樓之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12日20時許, 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地下一樓查訪, 經徵得許義煌之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許義煌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00公克,驗餘淨重0.0498公克)、 玻璃球1 個及分裝勺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義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 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各1 件(見偵查卷第13頁、第52頁、第53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00公克,驗餘淨重0.04 98公克)、玻璃球1 個及分裝勺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 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 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 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98公克),屬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玻璃球1 個及分裝勺1 支,則為被告所有、供 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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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