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緝字,106年度,3號
SLDM,106,審附民緝,3,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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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王別萊莉
  被 告 林碧(王聰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阿蘭王聰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整。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三)證據: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王別萊莉本以王聰榮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後王聰榮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配偶林碧及其母李阿蘭,其2 人亦未拋棄繼承,此有戶 籍謄本3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8 月7 日北院隆家家 106 科繼字第1447號函等在卷可稽,是自應由被告林碧、李 阿蘭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王聰榮被訴詐欺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依 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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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