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86
號、第15511號、第174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
度審易字第330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義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峯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4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5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持有之水溝蓋。而 林義峯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竊取之際,因 遭路人撞見,一時緊張而人車倒地,遂將水溝蓋4 塊(已發 還張宏友)連同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水溝蓋2 塊(已發還蕭 仰真)一併遺留在現場,旋即騎車駛離,而未能得逞。嗣因 蕭仰真、張宏友、楊筱葉、鄭銘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另於103 年5 月27 日上午8 時50分許,林義峯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附表編號六②所竊得之水溝蓋5 塊(已發還鄭銘 瑋),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 查而當場查獲;又林義峯並就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在未 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仰真、楊筱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義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6786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一〉第3至7頁;103年度偵字第17401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二〉第2至3頁;103年度偵字第15511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三〉第3至6頁、第37至38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3 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蕭仰真、楊筱葉、被害人張宏友於警詢時、證人 即被害人鄭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趙國勝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9 至14頁、第67至68頁; 偵卷二第4 至5 頁、第35頁;偵卷三第7 至9 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紀錄表及被害人、嫌疑人 、失贓證物資料各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現場蒐證 照片共4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 張、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至29頁、第44至49頁; 偵卷二第6 至9 頁;偵卷三第12至16頁、第18頁第21至2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5 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所 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1罪 )。又被告所犯如編號四①②、編號六①②之行為,分別 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 之,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四①②、編號六①②所示之行為間,乃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所謂 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意旨)。而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6 次竊盜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之法益各別,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有區隔,各次均 具獨立性,顯皆係另行起意而為,自無將全部犯行依接續 犯論以一罪之餘地,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雖曾於 103 年1 月4 日下午12時58分許、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民生街66號前,陸續竊取 被害人陳宗源、李進誠、李鳳誠所管領之水溝蓋,而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 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稽,然被告行竊所侵害之法益對象與本案被害人並不相同 ,時間、地點亦顯然有別,而各具獨立性,應為數罪之評 價,尚難認本案與前案間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故本案並無曾經法院判決確定或重複起訴之情形,自仍 應就被告本案所為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6 罪,均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而被告就 附表編號二之行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41 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 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 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 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意旨)。經查,就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並無查獲任何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據 ,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有合理懷 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告知其涉有此部 分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三第5 頁),則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 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 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其 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 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 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四①②所示之2 次竊盜行為,屬接續犯,業如 前述,惟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四①部分犯行,係因告訴人蕭 仰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被告,此 有被告、告訴人蕭仰真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 卷一第5 頁、第11至12頁),則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 發覺,嗣於警詢中始行供出其未被發覺,而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之附表編號四②部分犯行(見偵卷一第6 頁),依前 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並不符合自 首之要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合乎自首應予減輕其刑,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酌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 3 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竊物品價值非鉅 ,檢察官、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本案均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 意見(參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5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或│犯罪時間及地點│ 竊盜方式及 │ 宣告刑 │
│ │告訴人 │ │ 竊得之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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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告訴人蕭│103年1月4 日上│騎乘其所有之│林義峯竊盜,累犯│
│ │仰真 │午11時許,在新│車牌號碼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北市蘆洲區中山│-190號普通重│,如易科罰金,以│
│ │ │一路95巷20弄口│型機車,於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前 │列時間、地點│壹日。 │
│ │ │ │,以徒手之方│ │
│ │ │ │式竊取,由蕭│ │
│ │ │ │仰真所管領持│ │
│ │ │ │有之水溝蓋2 │ │
│ │ │ │塊(每塊價值│ │
│ │ │ │約新臺幣〈下│ │
│ │ │ │同〉2,125 元│ │
│ │ │ │已發還蕭仰真│ │
│ │ │ │),得手後放│ │
│ │ │ │置於該機車腳│ │
│ │ │ │踏板上駛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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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害人張│103年1月4 日中│騎乘前揭機車│林義峯竊盜未遂,│
│ │宏友 │午12時許,在新│,於左列時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北市蘆洲區民族│、地點,以徒│叁月,如易科罰金│
│ │ │路8巷內 │手之方式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竊取,由張宏│折算壹日。 │
│ │ │ │有所管領持有│ │
│ │ │ │之水溝蓋4 塊│ │
│ │ │ │時(每塊價值│ │
│ │ │ │約1,500 元)│ │
│ │ │ │,因遭路人撞│ │
│ │ │ │見,一時緊張│ │
│ │ │ │而人車倒地,│ │
│ │ │ │遂將水溝蓋 4│ │
│ │ │ │塊(已發還張│ │
│ │ │ │宏友)連同上│ │
│ │ │ │述所竊得之水│ │
│ │ │ │溝蓋2 塊一併│ │
│ │ │ │遺留在現場,│ │
│ │ │ │旋即騎車駛離│ │
│ │ │ │,而未能得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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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告訴人楊│103年1月4 日下│騎乘前揭機車│林義峯竊盜,累犯│
│ │筱葉 │午12時27分許,│,陸續於左列│,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在新北市蘆洲區│時間、地點,│,如易科罰金,以│
│ │ │民權路3 巷14弄│以徒手之方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20、22、24號、│竊取,由楊筱│壹日。 │
│ │ │3 巷口之人行道│葉所管領持有│ │
│ │ │ │之水溝蓋4 塊│ │
│ │ │ │(每塊價值約│ │
│ │ │ │1,500 元),│ │
│ │ │ │得手後放置於│ │
│ │ │ │該機車腳踏板│ │
│ │ │ │上駛離,旋將│ │
│ │ │ │之變賣予不詳│ │
│ │ │ │資源回收業者│ │
│ │ │ │換取現金,供│ │
│ │ │ │己花用。 │ │
├──┼────┼───────┼──────┼────────┤
│ 四 │告訴人蕭│103 年1月5日中│騎乘前揭機車│林義峯竊盜,累犯│
│ ① │仰真 │午12時許,在新│,陸續於左列│,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北市蘆洲區中山│時間、地點,│,如易科罰金,以│
│ │ │一路95巷22弄 1│以徒手之方式│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2、3號前 │竊取,由蕭仰│壹日。 │
│ │ │ │真所管領持有│ │
│ │ │ │之水溝蓋4 塊│ │
│ │ │ │(每塊價值約│ │
│ │ │ │2,125 元),│ │
│ │ │ │得手後放置於│ │
│ │ │ │該機車腳踏板│ │
│ │ │ │上駛離,旋將│ │
│ │ │ │之變賣予不詳│ │
│ │ │ │資源回收業者│ │
│ │ │ │換取現金,供│ │
│ │ │ │己花用。 │ │
├──┼────┼───────┼──────┤ │
│ 四 │告訴人蕭│103 年1月5日下│騎乘前揭機車│ │
│ ② │仰真 │午 2時許,在新│,於左列時間│ │
│ │ │北市蘆洲區信義│、地點,以徒│ │
│ │ │路85號前 │手之方式竊取│ │
│ │ │ │,由蕭仰真所│ │
│ │ │ │管領持有之水│ │
│ │ │ │溝蓋2 塊(每│ │
│ │ │ │塊價值約2,12│ │
│ │ │ │5 元),得手│ │
│ │ │ │後放置於該機│ │
│ │ │ │車腳踏板上駛│ │
│ │ │ │離,旋將之變│ │
│ │ │ │賣予不詳資源│ │
│ │ │ │回收業者換取│ │
│ │ │ │現金,供己花│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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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被害人鄭│103年5月24日上│騎乘前揭機車│林義峯竊盜,累犯│
│ │銘瑋 │午8 時許,在新│,於左列時間│,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北市新莊區復興│、地點,以徒│,如易科罰金,以│
│ │ │路一段與和興街│手之方式竊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口 │,由鄭銘瑋所│壹日。 │
│ │ │ │管領持有之水│ │
│ │ │ │溝蓋1 塊(每│ │
│ │ │ │塊價值約1,20│ │
│ │ │ │0 元),得手│ │
│ │ │ │後放置於該機│ │
│ │ │ │車腳踏板上駛│ │
│ │ │ │離。旋將之變│ │
│ │ │ │賣予不詳資源│ │
│ │ │ │回收業者換取│ │
│ │ │ │現金,供己花│ │
│ │ │ │用。 │ │
├──┼────┼───────┼──────┼────────┤
│ 六 │被害人鄭│103年5月27日上│騎乘前揭機車│林義峯竊盜,累犯│
│ ① │銘瑋 │午8 時許,在新│,於左列時間│,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北市新莊區中平│、地點,以徒│,如易科罰金,以│
│ │ │路135號前 │手之方式竊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由鄭銘瑋所│壹日。 │
│ │ │ │管領持有之水│ │
│ │ │ │溝蓋3 塊(每│ │
│ │ │ │塊價值約1,20│ │
│ │ │ │0 元),得手│ │
│ │ │ │後放置於該機│ │
│ │ │ │車腳踏板上駛│ │
│ │ │ │離。旋將之變│ │
│ │ │ │賣予不詳資源│ │
│ │ │ │回收業者換取│ │
│ │ │ │現金,供己花│ │
│ │ │ │用。 │ │
├──┼────┼───────┼──────┤ │
│ 六 │被害人鄭│103年5月27日上│騎乘前揭機車│ │
│ ② │銘瑋 │午8 時15分起至│,陸續於左列│ │
│ │ │46分止,在新北│時間、地點,│ │
│ │ │市新莊區公園路│以徒手之方式│ │
│ │ │48號對面;和興│竊取,由鄭銘│ │
│ │ │街47號、37號前│瑋所管領之水│ │
│ │ │、35號前 │溝蓋5 塊(每│ │
│ │ │ │塊價值約1,20│ │
│ │ │ │0 元,已發還│ │
│ │ │ │鄭銘瑋),得│ │
│ │ │ │手後放置於該│ │
│ │ │ │機車腳踏板上│ │
│ │ │ │駛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