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94
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詹孝文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詹孝文於 民國103 年6 月12日」應補充更正為「詹孝文於民國103 年 6 月12日20時54分許」;第2 行之「柯智惠所有安全帽一頂 」應補充更正為「柯智惠所有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一頂」; 第3 行至第4 行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應補充更正為「 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已發還告訴人柯智惠)後」;第4 行之「騎乘K7B-985 號普通重機車離去」應補充更正為「騎 乘不知情之李庭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第6 行之「於103 年6 月24日通知詹孝文到案說明」 應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6 月24日14時7 分許通知詹孝文到 案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因當時無安全帽,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已返還竊取之安全帽,暨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942號
被 告 詹孝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孝文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前,因無安全帽可用,見柯智惠所有安全帽一頂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安全帽得 手後,配戴在自己身上並騎乘K7B-985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嗣柯智惠發現安全帽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於103年6月24日通知詹孝文到案說明,並扣得柯智 惠之上揭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柯智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詹孝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柯智惠之陳述、扣押│全部犯罪事實。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柯智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蒐證相片4幀、監視器 │ │
│ │翻拍畫面12幀、K7B-985 │ │
│ │號普通重機車之車輛詳細│ │
│ │資料查報表1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