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146號
PCDM,103,審簡,1146,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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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儒(原名蔡元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玻璃球壹顆及夾鍊袋貳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佳儒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蔡佳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2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 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其再經觀察、勒戒後,因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89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 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6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佳儒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3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前已獲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蔡佳儒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遂於103 年5 月1 日上午 6 時1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查獲蔡佳儒,並當場 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290公克、驗餘淨重0.



0288公克)1 包及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個、分裝勺1 支、玻璃球1 顆、夾鍊袋20個(即起訴書所載 殘渣袋);復於103 年5 月4 日晚間9 時許,經警獲報再至 上址住處查緝蔡佳儒,而扣得其所有先前藏放漏未發覺之甲 基安非他命(淨重0.0190公克、驗餘淨重0.0188公克)1 包 。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蔡佳儒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被移送者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
(三)通訊監察書暨譯文、本院搜索票、103 年5 月1 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3 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
(四)103 年5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33 756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五)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 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 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 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 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 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2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其再經觀察、勒戒後,因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9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 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 毒偵字第6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5 年後再 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佳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 事實,經核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 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 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0476公克,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 ,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2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 扣案吸食器1 個、分裝勺1 支、玻璃球1 顆、夾鍊袋20個( 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 各夾鍊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皆 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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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