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權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01
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103 年5 月15日0 時許」應更正為「103 年5 月15日凌晨某時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 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且慮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 其竊得之物品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及其為警查獲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強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㈡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 7年度簡字第50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㈣再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48號判決判處拘役 55日確定;上開㈢㈣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18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而與上開㈠㈡2案接續執 行,於10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㈤再因竊盜案件,於101年 11月9日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30日確定;㈥再因竊盜案件,於102年1月28日經同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㈦再 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於102年5月20日經同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㈤㈥㈦3案 接續執行至103年1月21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3年5月15日0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前,見 涂子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 插在引擎電門上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駛離現場,將該機車竊為己 有,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16)日10時40分許,乙○○要 求不知情之友人王明政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伊前往臺北市,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堤外便道,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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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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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自白。 │徒手竊取被害人涂子元所有│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 │機車得逞,供己代步使用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政│被告乙○○要求證人王明政│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騎乘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前│
│ │。 │往臺北市華西街之事實。 │
├──┼──────────┼────────────┤
│ 3 │被害人涂子元於警詢中│被害人涂子元於103年5月15│
│ │之指述。 │日凌晨0時許,將上開機車 │
│ │ │停放在上開地點,遭人竊盜│
│ │ │事實。 │
├──┼──────────┼────────────┤
│ 4 │車輛行照影本及臺北市│上開機車確實為被害人涂子│
│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元所有,車輛遭竊後隨即報│
│ │腦輸入單。 │案,並於上開時地尋獲之事│
│ │ │實。 │
├──┼──────────┼────────────┤
│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於上開時、地被告乙○○與│
│ │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同案被告王明政騎乘上開失│
│ │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竊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
│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
│ │片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