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060號
PCDM,103,審簡,1060,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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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
36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773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理義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理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宋佳 勇、周福億、朱堉銓、謝昌延等4 人所有之物品得逞。嗣於 民國103 年6 月15日晚間9 時5 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所持有之背包內 扣得宋佳勇之國民身分證1 張(業已發還宋佳勇),周福億 之國民身分證1 張、駕照2 張及健保卡1 張、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 張、泰幣20元、歐元5 元、奧地 利幣20元、瑞士幣20元(業已發還周福億);朱堉銓之健保 卡1 張及救生員證2 張、皮夾、零錢包各1 個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業已發還朱堉銓) ;謝昌延之駕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各1 張( 業已發還謝昌延),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佳勇周福億、朱堉銓、謝昌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宋佳勇周福億、朱堉銓、謝昌 延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 年7 月1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所附宋佳勇等人原始報案資料1 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4 紙、查獲現場及贓物、違禁物照片共計16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 4 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且尚未與告訴人宋佳勇周福億、朱堉銓、謝 昌延4 人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其經濟困難,故而為上開犯 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其所竊取財物多已由告訴人宋佳勇周福億、朱堉銓、謝 昌延等4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6至29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被害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 竊得財物 │ 宣 告 刑 │
├──┼───┼────┼────┼───────┼───────┼─────────┤
│ 1 │宋佳勇│103 年5 │新北市新│見宋佳勇暫時離│宋家勇所有之國│呂理義竊盜,處拘役│
│ │ │月21日上│莊區頭前│開其所駕駛車牌│民身分證1 張(│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午11時許│路與化成│號碼6T-942號自│業已歸還)、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路口 │用小貨車,且車│臺幣(下同)8,│算壹日。 │
│ │ │ │ │門未上鎖、無人│000 元、玉山銀│ │
│ │ │ │ │看管之際,竊取│行信用卡、中國│ │




│ │ │ │ │宋佳勇放置於車│信託商銀行信用│ │
│ │ │ │ │內右列財物得逞│卡各1 張及公司│ │
│ │ │ │ │ │所有、由宋佳永│ │
│ │ │ │ │ │保管之宅配包 1│ │
│ │ │ │ │ │個、駕照2 張、│ │
│ │ │ │ │ │行照1 張(上開│ │
│ │ │ │ │ │2 項物品起訴書│ │
│ │ │ │ │ │漏載) │ │
├──┼───┼────┼────┼───────┼───────┼─────────┤
│ 2 │周福億│103 年5 │新北市三│見周福億暫時離│駕照、歐元5 元│呂理義竊盜,處拘役│
│ │ │月21日上│重區光復│開所駕駛之車牌│各2 張、身分證│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午11時30│路1段47 │號碼RAK-5709號│、健保卡、車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分許 │號前 │號自用小貨車,│號碼173-EZS 號│算壹日。 │
│ │ │ │ │且車門未上鎖、│普通重型機車行│ │
│ │ │ │ │無人看管之際,│照、泰幣20元、│ │
│ │ │ │ │竊取周福億放置│奧地利幣20元、│ │
│ │ │ │ │於車內之右列物│瑞士幣20 元各1│ │
│ │ │ │ │品得逞 │張(上開物品業│ │
│ │ │ │ │ │已歸還周福億)│ │
│ │ │ │ │ │、台灣企銀及土│ │
│ │ │ │ │ │地銀行之金融卡│ │
│ │ │ │ │ │各1 張 │ │
├──┼───┼────┼────┼───────┼───────┼─────────┤
│ 3 │朱堉銓│103 年 6│新北市中│見朱堉銓將背包│包包(內有健保│呂理義竊盜,處拘役│
│ │ │月5 日晚│和區中和│放在車牌號碼00│卡1 張、救生員│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上9 時許│路109 號│5-MZL 號普通重│證2 張、皮夾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騎樓前 │型機車腳踏墊上│零錢包各1 個、│算壹日。 │
│ │ │ │ │,疏未注意之際│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竊取該背包得│行信用卡1 張【│ │
│ │ │ │ │逞 │上開物品業已歸│ │
│ │ │ │ │ │還朱堉銓】、現│ │
│ │ │ │ │ │金14,600 元) │ │
├──┼───┼────┼────┼───────┼───────┼─────────┤
│ 4 │謝昌延│103 年6 │新北市板│見謝昌延暫時離│駕照、車牌號碼│呂理義竊盜,處拘役│
│ │ │月14日晚│橋區光復│開其所駕駛之車│237-MXA 號普通│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間10時 │街上之真│牌號碼AAT-1260│重型機車行照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許 │武廟前 │號自用小貨車,│中國信託商業銀│算壹日。 │
│ │ │ │ │且車門未上鎖、│行000000000000│ │
│ │ │ │ │無人看管之際,│4620號VISA金融│ │
│ │ │ │ │竊取謝昌延放置│卡各1 張【上開│ │




│ │ │ │ │於車內之右列物│物品業已歸還謝│ │
│ │ │ │ │品得逞 │昌延】、華南銀│ │
│ │ │ │ │ │行信用卡2 張、│ │
│ │ │ │ │ │機車駕照1 張及│ │
│ │ │ │ │ │現金6,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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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