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
33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鴻章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楊鴻章前於㈠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 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 度易字第29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刑期起算日92年6 月29日 ,於94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加重竊 盜犯行部分均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下稱甲案)。㈡復於 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3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㈣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 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3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㈡、㈢、 ㈣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併與上開甲案 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0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 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論(於附表編號2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均構 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㈤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 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 定,上開㈤、㈥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7 號裁 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㈦又於 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下稱丁案),併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 ,於101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 6 日假釋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論(於附表編號3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構成 累犯,理由詳後述)。
二、詎楊鴻章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嗣因楊鴻章至胡 志榕、吳明正與黃桂美住處或租屋處行竊時,分別在現場遺 留有衛生紙、血跡、毛髮,經警方採證比對DNA 後,發現均 與楊鴻章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吳明正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鴻章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志榕、黃桂美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正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13 號、00000000 00T14 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2 日北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與103 年1 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 7 月4 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 年6 月3 日新北警板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證據清單各1 份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共138 張等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涉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加重竊盜 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 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 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 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加 重竊盜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 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各次竊盜犯行時 ,分別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鉗子1 支,該等物品均 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破壞陽台鐵窗,質地顯 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 兇器無疑。
⒉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 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 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而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 條等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屬安全設備無疑。另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 ,毀壞、踰越被害人之住家鐵窗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行
竊,使其喪失防閑作用,顯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為,分別係犯100 年1 月 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為附表編號1 、2 所 示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分別為96年5 月31日晚上11時前之 某時許與96年6 月25日凌晨2 時至同月26日晚上9 時許間 之某時許,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時 已屬日落後夜間時間,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附表編號1 、2 所示 加重竊盜犯行,均不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此亦為檢 察官起訴書中所認,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 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 照),是被告所為附表所示3 次竊盜犯行雖均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各成立1 罪。又被告所為 附表所示3 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 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 ,似宜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 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 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 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 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 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 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 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 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 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 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 、147 頁「刑法假 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
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 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 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所載甲、乙兩 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 行期間,遂於95年3 月10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96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 94年6 月28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以及於假釋期滿視為乙案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 起訴書漏未就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再丙、丁案之罪刑,業已於102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 其於丙、丁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附表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反而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工具,以闖空門之方式 行竊,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 今仍未與被害人3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中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 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而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 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而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2 次加重竊盜罪及附表編號3 所示1 次加 重竊盜罪,宣告刑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即均非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 ,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⒊又被告為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時,分別所使用之一字型 螺絲起子、鉗子,雖各係被告犯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均已拋棄遺失等語,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又 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方 式│遭 竊 物 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單位:新臺幣)│ │
├─┼───┼────┼────┼─────────┼────────┼────────┤
│1 │胡志榕│於96 年5│新北市板│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楊鴻章攜帶兇器毀│
│ │ │月31日晚│橋區南雅│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信用卡1 張、金牌│越安全設備竊盜,│
│ │ │上11時前│西路2 段│,足供兇器使用之一│1 面(價值3,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日間某│230 號2 │字型螺絲起子1 支,│元)、現金300 元│柒月。 │
│ │ │時許(無│樓 │攀爬至左列處所後陽│ │ │
│ │ │證據證明│ │臺後,以上開螺絲起│ │ │
│ │ │為日落後│ │子破壞鐵窗上鎖頭後│ │ │
│ │ │夜間所為│ │,踰越鐵窗侵入左列│ │ │
│ │ │) │ │被害人上開住處內(│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竊取右列物│ │ │
│ │ │ │ │品得逞後逃逸。 │ │ │
├─┼───┼────┼────┼─────────┼────────┼────────┤
│2 │吳明正│於96 年6│新北市板│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SONY數位DV1 臺、│楊鴻章攜帶兇器毀│
│ │(提告│月25日凌│橋區南雅│命、身體具有危險性│金戒指3 只(價值│越安全設備竊盜,│
│ │) │晨2 時至│西路2 段│,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共15,000元)、金│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同月26日│38巷10之│字型螺絲起子1 支,│幣8 枚(價值共25│捌月。 │
│ │ │晚上9 時│2 號3 樓│攀爬至左列處所後陽│,000元)、現金15│ │
│ │ │許間之日│ │臺後,遂以上開螺絲│,000元、人民幣75│ │
│ │ │間某時許│ │起子破壞鐵窗後,踰│0元 │ │
│ │ │(無證據│ │越鐵窗侵入左列被害│ │ │
│ │ │證明為日│ │人上開住處內,竊取│ │ │
│ │ │落後夜間│ │右列物品得逞後逃逸│ │ │
│ │ │所為) │ │。 │ │ │
├─┼───┼────┼────┼─────────┼────────┼────────┤
│3 │黃桂美│102 年12│新北市板│攜客觀上對人之生命│BENQ 筆記型電腦1│楊鴻章攜帶兇器毀│
│ │ │月7 日凌│橋區漢生│、身體具有危險性,│臺、國民身分證、│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晨0 時前│東路29號│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宅竊盜,累犯,處│
│ │ │之某時許│2 樓 │1 支,攀爬至左列處│公司、合作金庫商│有期徒刑捌月。 │
│ │ │ │ │所後陽臺後,遂以上│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 │ │開鉗子破壞鐵窗後,│司之提款卡各1 張│ │
│ │ │ │ │踰越鐵窗侵入左列被│、汽車駕照與行車│ │
│ │ │ │ │害人上開租屋處內,│執照各1 張、價值│ │
│ │ │ │ │竊取右列物品得逞後│4,000 元之轉運鍊│ │
│ │ │ │ │逃逸。 │1 條、LV長夾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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