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3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28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為良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23時25分許,因不勝酒力倒臥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方路中央,經民眾報案後 ,當時負責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 分駐所警員李育呈旋於同日23時30分許抵達到場處理,此時 陳為良明知身著制服之李育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 不滿李育呈詢問其年籍資料及住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當場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李育呈(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為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19人勤務表、職務 報告及蒐證錄影光碟、譯文暨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率爾以口出穢言之方式拒絕配合警方調查,非但挑戰公權力 ,亦損及公務執行之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