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3335號
PCDM,103,審易,3335,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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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56
2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莉芳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莉芳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 易字第2364號、第3251號、97年度易字第829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 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 、8 月、7 月、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2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甫於103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呂明銀葉武義劉原賓之 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劉原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3 年7 月21 日晚上8 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莉芳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0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項鍊 14條、手錶2 支、首飾13件、硬幣36個(內含南非幣1 個、 新加坡幣13個、日幣13個及新臺幣9 個;上開扣案物業經劉 原賓領回),又其於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 並接受裁判,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原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莉芳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至5 頁、第47頁、本院卷第36頁



背面、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原賓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被害人呂明銀葉武義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8 至11頁、第67頁),並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 1165 號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分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告訴人 劉原賓所提供之購買鑽戒保證卡、保單影本各1 紙(見偵查 卷第14 至16 頁、第18頁、第23至29頁、第44頁、第68至6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又毀越門扇 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參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 而查,被告侵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進入被害人呂明銀、葉武 義、劉原賓住處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就附表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共3 罪)。而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未據 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 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次 竊盜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各別,犯罪之 時間、地點亦有區隔,各次均具獨立性,顯皆係基於各別 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期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 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 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 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 為自首(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意旨)。經 查,被告遭警方查獲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時 ,警方並無查獲任何被告涉嫌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加重 竊盜犯行之犯罪證據,而係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被告 有無涉犯其它犯行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涉嫌附表編號 1 、2 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是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 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 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告知其涉有此部分竊盜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則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 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就附 表編號1 、2 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暨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 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 意見(參本院卷第39頁背面)、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至扣案鑰匙4 串、吸食器1 組,分別係被告另涉犯 竊盜、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與本 案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 點 │被害人/ │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
│ │ │ │告訴人 │ │
├──┼────┼─────────┼────┼───────────┤
│ 1 │103年5月│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被害人 │林莉芳見該址1 樓大門沒│
│ │間某日晚│108巷1號5 樓(公寓│呂明銀 │關即開門上樓,見5 樓大│
│ │上某時許│) │ │門門拴可輕易拉起開門,│
│ │ │ │ │認有機可乘,而將門拴拉│
│ │ │ │ │開進入呂明銀位於左址之│
│ │ │ │ │住處內,徒手竊取呂明銀
│ │ │ │ │所有、置放在房間抽屜及│
│ │ │ │ │撲滿內之微風廣場禮券數│
│ │ │ │ │張(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 │9,000元)及50元銅板2枚│
│ │ │ │ │。 │
├──┼────┼─────────┼────┼───────────┤
│ 2 │103年7月│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被害人 │林莉芳見左址大門未上鎖│
│ │1 日至同│162號 │葉武義 │,認有機可乘,即進入葉│
│ │月17日上│ │ │武義位於左址之住處內,│
│ │午7 時間│ │ │徒手竊取葉武義所有及管│
│ │之某時 │ │ │領、置於該址客廳內之行│
│ │ │ │ │動電話1支(價格約2,000│
│ │ │ │ │元)、現金100元。 │
├──┼────┼─────────┼────┼───────────┤




│ 3 │103年7月│新北市三重區後竹圍│告訴人 │林莉芳見該址1 樓大門沒│
│ │16日下午│街94號6樓(公寓) │劉原賓 │關即開門上樓,見6 樓窗│
│ │3時許 │ │ │戶可輕易開啟,認有機可│
│ │ │ │ │乘,而將窗戶打開伸手開│
│ │ │ │ │啟大門,進入劉原賓位於│
│ │ │ │ │左址之住處內,徒手竊取│
│ │ │ │ │劉原賓所有之項鍊14條、│
│ │ │ │ │手錶2 支、首飾13件、硬│
│ │ │ │ │幣36個(內含南非幣1 個│
│ │ │ │ │、新加坡幣13個、日幣13│
│ │ │ │ │個及新臺幣9 個)(上揭│
│ │ │ │ │物品已發還劉原賓)、0.│
│ │ │ │ │32克拉鑽戒1 枚、存錢筒│
│ │ │ │ │1個(內有現金1,500元)│
│ │ │ │ │、筆記型電腦1 台(黑色│
│ │ │ │ │,型號Lenovo G57)、1T│
│ │ │ │ │B隨身硬碟1 個、信用卡4│
│ │ │ │ │張等物(上揭物品價值共│
│ │ │ │ │約11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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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