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傳
賴毓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7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世傳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13時許, 在陳憲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因見被告賴 毓海(所涉恐嚇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向其友人林 秋祥催討債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 毆打賴毓海左臉,致賴毓海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賴毓海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呂世傳身體,致呂世傳受有右 大腿瘀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世傳、賴毓海均涉有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世傳、賴毓海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呂 世傳、賴毓海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 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