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3296號
PCDM,103,審易,3296,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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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羅國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 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24日以101 年 度審易字第8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 1 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 所示之宣告刑,復由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 102 年2 月19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 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 新北市○○區○○街○號「小章」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 (22)日晚間11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 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中向員警自首上情, 又自願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嗣其尿 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國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為: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 4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 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 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



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 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 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晚間11時3 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被告即於警 詢中向員警自首上情,又自願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此有被告103 年5 月23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毒 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 在危險,於受觀察、勒戒後仍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 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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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