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居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
85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鴻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有關「鍾培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鐘培唐」,又犯罪事實一第11行及第16行有關「103年6月 」之記載皆應更正為「102年6月」,另補充「被告吳鴻居於 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吳鴻居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同法第335條第1項 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侵占鑫世發公司經理鐘培 唐所代轉工資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此部分起
訴之犯罪事實該當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自行更 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此指 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 8年度簡字第35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3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3月 14日執行完畢後,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9年 8月23日易科罰金 執畢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受有論罪科刑與執行之前案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 猶未見悔改,不知恪遵本分,亦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 物,僅因一己私慾,貪圖己利,先後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 ,致交付金錢予被告,另罔顧告訴人鑫世發公司之信任,恣 意侵占託予轉交之工資入己所有,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 觀念之薄弱,所為雖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存卷可參,態度尚可,且告訴代理人亦到庭陳稱願意原 諒被告等語在卷,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詐得與 侵占之款項高低有別,惟金額非鉅、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 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853號
被 告 吳鴻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居自民國102年5月初至102年6月17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鑫世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鑫世發公司)派工主任,負責調派工人至工地上工、瞭解 工人工作情形、收取派遣工程之小額款項等工作,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8日,在三重區龍門路46號, 向前來鑫世發公司給付派工工人薪資之大家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家公司)建築板模承包商尤正霖詐稱鑫世發公司 會計辭職,可以將派工工人薪資交給吳鴻居來處理,致尤正 霖陷於錯誤,將派工工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9800元交給 吳鴻居,吳鴻居隨即將詐得19800元花用完畢。嗣因鑫世發 公司於103年6月中旬告知吳鴻居要將其調往觀音分公司擔任 派工主任,吳鴻居無意接受該職務,並打算離職,其於6月2 3日及30日兩個週日不會到班工作,雖於6月2日、9日、16日 三個週日未休假有上班,仍不符合其在102年6月底得向鑫世 發公司領取6月份4天休假都未休假之不休假獎金之規定,竟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17日,在三重區龍門 路46號辦公室,向鑫世發公司會計佯稱因要調到觀音分公司 有缺錢,欲預支不休假獎金,致鑫世發公司經理鍾培唐陷於 錯誤,支付3000元給吳鴻居,吳鴻居以此方式詐得不休假獎 金3000元得逞。又鑫世發公司經理鍾培唐因吳鴻居即將調往 觀音分公司,遂在三重區仁愛街,將欲支付給觀音分公司員
工之工資1500元交由吳鴻居代轉,吳鴻居竟另起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吞入己。嗣因吳鴻居自同(17)日起即 無預警離職,始悉上情。
二、案經鑫世發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鴻居於偵│一、被告有向大家公司詐得19│
│ │查中之自白及供│ 800元之事實 │
│ │述 │二、被告有向告訴人鑫世發公│
│ │ │ 司詐得不休假獎金3000元│
│ │ │ 之事實 │
│ │ │三、被告將要轉交他人之工資│
│ │ │ 1500元侵吞入己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林仁│全部犯罪事實 │
│ │德於偵查中之指│ │
│ │述 │ │
├──┼───────┼─────────────┤
│ 3 │證人尤正霖於偵│被告向證人尤正霖佯稱告訴人│
│ │查中之證詞 │之會計辭職,要證人尤正霖將│
│ │ │派工工人之工資19800元交給 │
│ │ │被告之事實 │
├──┼───────┼─────────────┤
│ 4 │證人鍾培唐偵查│證人鍾培唐將要支付給觀音分│
│ │中之證詞 │公司員工之工資1500元交給即│
│ │ │將擔任觀音分公司派工主任之│
│ │ │被告代轉之事實 │
├──┼───────┼─────────────┤
│ 5 │102年6月17日支│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預先支│
│ │出證明單1紙 │出被告之6月2、9、16日共3天│
│ │ │之不休假獎金3000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 及1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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