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814號
PCDM,103,審易,2814,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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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吳政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上午 7時28分許,騎乘其母所 有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停放 後,見被害人黃奕綝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 該處而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即騎 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搶沈芸汝所有之墨綠色手提包 1只(所 涉搶奪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嗣經沈芸汝報警處理,由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另案被訴於103年5月29日上午 7時21分許,騎乘不知 情之母親廖春香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取得IC代幣1 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該停車場 內吳聰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旋於同日7時 39分以前某時許,使用上揭代幣通過門閘,將 933-DCM號機 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7時5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 421巷11弄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沈芸汝獨自 在路邊行走,勢弱可欺,以騎乘 933-DCM號機車迅速駛近沈 芸汝之方式,趁沈芸汝不及抗拒之際,自沈芸汝左方出手搶 奪沈芸汝所有皮包1個(內含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信 用卡 4張、提款卡3張、手機1支、現金700餘元、名片夾2個 、健檢使用券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沈芸汝報警調 閱沿路監視器畫面,查得行搶之 933-DCM號機車來自亞東紀 念醫院附設停車場,且同一駕駛人又騎乘 XK8-919號機車,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 罪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5日 以103年度偵字第1604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3年7月28日 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042號起訴書附卷可 稽,而本件係經公訴人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0 8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據。次查,前揭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所有人係吳聰宏,使用人為黃奕綝,吳聰宏與黃奕 綝係屬夫妻關係,此據被害人黃奕綝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於 前案與本件所行竊之機車係屬同一,又被告行竊地點均係在 亞東紀念醫院停車場,行竊時間雖相差 7分鐘許,然觀諸其 行竊模式與手法,此應僅係時間判定上之差異,尚不影響案 件單一性之認定。準此,被告於本件被訴竊盜之犯行,與其 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事實,是揆諸上開規定,公 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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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