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774號
PCDM,103,審易,2774,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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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銘(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41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智銘於民國103 年5 月25日20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見被害人李啟賢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持手電筒探照上 開機車置物箱後,復持自備鑰匙插入該機車之電門著手欲發 動機車以竊取之際,適為被害人之兄李啟誌發現予以喝阻, 始未得逞,被告並因而逃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公寓樓梯間藏匿。嗣李啟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發現被 告另案遭通緝,乃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樓梯間將其查 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1 串,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於103 年7 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414 號提起公訴,並 於同年8 月20日繫屬本院,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於103 年 10月2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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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