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217號
PCDM,103,審交訴,217,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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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融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0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融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0三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三八四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蔡凱涵、張鄭鴦、蔡瑞豊、蔡凱昇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茂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任職於佳適多企業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10時5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佳適多企業有限公司) ,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行經五華街與 集賢路設有交通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集 賢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張玉珠正於前開交岔路口沿 行人穿越道穿越集賢路,林茂融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前 車頭遂撞及張玉珠張玉珠因此倒地,受有頭胸部鈍性傷等 傷害,經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8 分 許,因上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急救無效死亡。林茂融於肇事 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張玉珠之配偶蔡瑞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茂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見103 年 度偵字第16063 號偵查卷第9 至23頁、第28至29頁)附卷可 稽。而被害人張玉珠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胸部鈍性傷等傷 害,致創傷性休克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 份 (見103 年度相字第799 號相驗卷第41至48頁)在卷可憑, 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 年5 月30日新乙診字第000000 00P 號診斷證明書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6 之1 頁)附卷可 參,是被害人張玉珠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開交通 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天、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可見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 集賢路口欲左轉進入集賢路時,自應注意路口車前狀況及行 人穿越路口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與沿 行人穿越道穿越集賢路之被害人張玉珠發生碰撞,被告之行 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 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受僱於佳適多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公司業務 繁忙時須負責支援送貨,於案發時被告係要去載貨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 、43頁 ),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堪 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未加注意行人動態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 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其過失程度甚重,並使被害人家屬身 心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業務過失 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處罰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即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併此敘明。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8 4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蔡凱涵 、張鄭鴦、蔡瑞豊、蔡凱昇,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 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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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適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