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742 、74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榮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二刑期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張榮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前揭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事 實
一、張榮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25、14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6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張榮仁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5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嗣 前揭二刑期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 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張榮仁明知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於101 年8 月17日18時31分許,猶無照駕駛向熊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甲汽車)上路,沿新北 市五股區新五路2 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100 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有雨,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柯智 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同 向行駛在甲汽車右前方,詎張榮仁疏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即 貿然向前行駛,致甲汽車右後照鏡與乙機車左手把發生擦撞
,柯智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擦傷併感染及左足多處 擦傷之傷害。張榮仁駕車肇事後,明知柯智嘉已摔車倒地受 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柯智嘉施以必要之 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甲汽車逕自離去。嗣經柯 智嘉報警處理,並由警調閱甲汽車車籍資料及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張榮仁復於102 年6 月24日4 時許,無照駕駛向徐呈華所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丙汽車)上路,沿新 北市三重區溪尾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與自強 路4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榮仁疏未注意遵守溪尾街之紅燈 號誌,即貿然駕駛丙汽車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梁文 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丁汽車),沿自強 路4 段往三和路方向依綠燈直行亦進入該交岔路口,迨雙方 發覺上情時均已閃煞不及,丙汽車遂與丁汽車發生劇烈碰撞 ,致使梁文尊受有右側股骨幹分節性骨折之傷害,丙汽車則 失控打滑朝向楊忠穎所有停放在自強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小客車撞擊後始停止。張榮仁駕車肇事後,明知梁文尊 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梁 文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棄車步行 離去。嗣因陳政雄駕車經過目擊前情報警處理,而由警調閱 丙汽車車籍資料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 情。
四、案經柯智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梁文尊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榮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張榮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俊賢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 柯智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租用汽車切結書暨本票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
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 張(以上書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018 號卷)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車輛 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當日事發時天候 雖有雨,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 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佐,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即貿然駕車向前 行駛以致擦撞肇事,是被告就此次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柯智嘉確因該次車禍事故受有左肘擦傷併感染及左 足多處擦傷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故被告此 次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柯智嘉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
三、上揭事實欄三部分,亦據被告張榮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忠穎、陳政雄於警詢時;證人 即告訴人梁文尊、證人徐呈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證述皆相合,並有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採證照片等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 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暨本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 影本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張(以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3505 號卷)附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同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隨時遵守,而 當日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佐,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 ,仍貿然駕車直行欲穿越交岔路口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此次 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梁文尊確係因該次車禍事 故方受有右側股骨幹分節性骨折之傷勢,亦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故被告此次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梁文尊之受傷結 果間,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張榮仁為如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 之4 肇事逃逸罪之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其構成要 件雖未變更,然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所為此部分肇事逃逸犯行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部 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三)查被告為如前揭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示之各過失傷害犯行 時均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被告自承在案 ,詎其仍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因而先後肇事致告訴人柯智 嘉、梁文尊受傷,故就其所犯2 次過失傷害罪皆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 雖均漏未論及此一加重要件事由,惟本院已就此點當庭告 知並訊問被告,而經被告陳明在卷,是對被告防禦權已無 妨礙,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如前揭事實欄 二、三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 ,並皆應加重其刑。
(五)再被告所為前揭2 次過失傷害罪、2 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六)爰審酌被告就本案各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及告訴 人柯智嘉、梁文尊分別所受傷勢情形,另被告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後,竟未加以協助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即逕行離開現場,致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所 受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實罔顧駕駛人之責任,兼衡
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已就告訴人柯智嘉部分達 成民事和解惟尚待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各過失 傷害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 2 次肇事逃逸罪刑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蓋被告為前揭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後,將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等情形 ,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等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 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 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屬有利於行為人之 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 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應單獨就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即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案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與得 易科罰金之徒刑即無從於裁判時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尚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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