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11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金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金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 字第45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復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957號判決判處罰金9 萬元,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20號定應執行 罰金11萬元,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103 年8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 段000 巷00號之1 ,6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 日晚間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本案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 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 次 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 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 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 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