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799號
PCDM,103,審交易,1799,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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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井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3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井祥(原名黃台生)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中午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 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一段116 巷往裕民路方向行駛 ,行經13弄弄口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 人張僑芸(原名蔡郁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長江路一段106 巷13弄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兩車不慎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軀幹挫傷、右膝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 左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僑芸告訴被告彭井祥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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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