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景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0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景宗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21時30分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某路邊攤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8 分許,沿新北市永 和區永和路1 段往中和路方向駛至永和路1 段與永貞路路口 ,欲左轉進入永貞路時,本應注意按遵行車道指示線行駛, 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不慎擦撞適於永貞路(往中山路方向)路口停止線後 方停等,由曾慧龍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李素芬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致曾慧龍、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背 部及右臀部挫傷合併皮下出血、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三、查被告杜景宗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素芬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