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英
魏茂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8378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茂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文英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 000 元確定,於89年8 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 67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於99年3 月22日繳 清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施文英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處之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 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後於返家途中巧遇 友人魏茂松,遂邀約魏茂松一同前往其住處,嗣渠等行經新 北市蘆洲區長樂路與長興路50巷交叉路口時,因施文英酒後 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碰撞對向車道由張令鵬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陳皙謙、黃怡潓、馮志剛、黃鴻善 、楊澤裕及陳佳樑(下稱陳皙謙等6 人)據報前往處理,詎 魏茂松見警員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並欲對施文英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明知陳皙謙等6 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出手阻撓員警酒精 濃度測試之進行,並以「你們都是狗」、「你是垃圾、垃圾 、狗」、「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陳皙謙等人(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旋為警當場逮捕。另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8 分許,對施文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文英、魏茂松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令鵬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 告施文英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 12 張 、職務報告2 紙、現場蒐證光碟1 片、蒐證影像擷取 照片6 張、現場錄音譯文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施文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魏茂松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 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或刑法 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當場侮辱,乃屬單純一罪。又 被告魏茂松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動手攔阻員警, 並出言辱罵員警,顯係基於一個阻撓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而 為上開行為,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被告魏茂松係以 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又被告施文英有如上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絛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 文英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3 次因酒醉駕 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 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毫 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造成 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甚至漠視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
,且其尚有3 名子女及老母需照顧,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魏茂松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 並以上開言語辱罵,藐視公權力之執行,顯欠缺法治觀念, 兼衡其尚有妻子需照顧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