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昌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上午8 時 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 區重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蘆洲區重陽街與重 陽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 駛入重陽二街,適告訴人吳珮 推行林水乾所乘坐之輪椅沿 新北市蘆洲區重陽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道路右側,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不慎擦撞該輪椅左邊腳踏板,致輪椅 傾斜使告訴人往後跌倒在地,而受有右側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昌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吳珮彣業於103 年11月19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