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3年度,27號
PCDM,103,原簡,27,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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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
943、21269、22279、22306、24962、103年度毒偵字第636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偉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九、十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附表編號二至五、七、八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羽族網咖)內,見陸朝義之機車鑰匙置於座位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鑰匙1 串(6支) ,再以該鑰 匙開啟陸朝義停放於網咖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車箱後,以徒手方式竊得置於車箱內之全新外拆封之三星NO TE10.1平板電腦1 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 23,900元)、 七星香菸1 包。嗣經陸朝義發現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查得行竊之人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3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 許,應予更正)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網腳 網咖江翠店座位編號AO1 ),趁黃奕甄離開座位之際,徒手 竊得黃奕甄所有置於桌上之白色HTC ONE 行動電話1 支(IM EI:A0000000A62BD3,價值約21,000元)。嗣經黃奕甄發現 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行竊之人影像,而循線查 獲上情。
㈢於103 年7 月8 日下午1 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 號旁(越南小吃攤),見該小吃攤已打烊,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得劉玉珠所有之LED 燈1 個、白色音響1 臺、 玩具BB手槍1 把。嗣經劉玉珠發現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查得行竊之人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3 年8 月10日晚間8 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30分 許,應予更正) ,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見蔡明發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腳踏車1 輛( 價值約1,000 元) ,無人看管,竟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供已代步使用。



㈤於103 年8 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前,乘涂峰棋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車內徒手竊得涂 峰棋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HTC 智慧型行動電話2 支(IMEI: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價值共約4,000 元 )。
㈥於103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吳文如所 有放置於屋外之拖鞋1 雙。
㈦於103 年8 月12日下午1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乘張左炫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車內徒手竊得張左 炫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包包1 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現金5,000元、信用卡2 張、提款卡3 張、汽機車駕照2 張、汽機車行照4 張、估價單10張【起訴書誤載汽機車行照 為2 張、並漏載估價單10張,應予更正補充】) ,連偉福將 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以棄置。
㈧於103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 許,應予更正)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124 巷口, 乘陳帆竹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車門 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車內徒手竊得陳帆竹所有置於車內之黑 色皮包1 個( 內含身分證、大貨車駕照、機車駕照、車牌號 碼000-000 機車行照、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 張、現金1,600 元、全聯福利卡1 張、黑色皮夾1 個、健保卡、鑰匙2 串【 起訴書漏載皮包1 個】) 。連偉福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並將所竊得之陳帆竹健保卡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 張置於自 身皮包內,其餘物品則予棄置。嗣連偉福於103 年8 月12日 在新北市○○區○○街00號網咖內,為警盤查,連偉福即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㈣至㈧竊盜 犯行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並自連偉福身上扣得前 開陳帆竹遭竊之健保卡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 張、涂峰棋遭 竊之黑色行動電話2 支,另起獲吳文如蔡明發遭竊之拖鞋 及腳踏車,連偉福並帶同警方尋回前所棄置之㈦、㈧部分失 竊物品。
㈨於103 年9 月13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不久( 起訴書誤載為11 時4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乘李 世溥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之車門未 上鎖之機會,進入車內徒手竊得李世溥所有置於車內之灰色 帆布斜背包1 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機車駕照各1 張、提款卡6 張( 新光、中國工商、誠泰、上海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上海銀行存摺簿1 本、陳玫君之永 豐信用卡1 張、現金約23,200元【起訴書略載為23,000元, 應予更正】) ,除現金外其餘竊得之物品則予以棄置,嗣經 李世溥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網咖內盤查連偉福連偉福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 判,交出竊得之餘款15,200元( 其餘8,000 元花用殆盡) , 並帶同警方起獲前開所棄置之物品( 均已發還) 。二、連偉福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上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6 日中午 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網咖內為警盤查, 扣得前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陸朝義黃奕甄劉玉珠陳帆竹涂峰棋張左炫及 李世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中和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偉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24962 號卷第51、70至71頁、偵字第22306 號 卷第74頁、毒偵字第6367號卷第34頁及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 38頁),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
㈠事實欄㈠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陸朝義、證人即網咖店員賴 靜雅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 卷可佐( 見偵字第16943 號卷第5 至8、12頁) 。 ㈡事實欄㈡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甄於警詢中證述在案, 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21269 號卷第5 至6 、11至13頁) 。
㈢事實欄㈢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珠於警詢中證述在案, 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22279 號卷第5 至6 、9 至12頁) 。
㈣事實欄㈣至㈧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帆竹涂峰棋張左 炫、證人即被害人蔡明發吳文如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5 張、贓物、案發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佐 ( 見偵字第22306 號卷第9至14、16至29、35至39、40至51 頁) 。
㈤事實欄㈨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世溥於警詢中證述在案,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贓物認 領收據1 張、贓物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2496 2 號卷第10至12頁、14至24、26、31至36頁) 。 ㈥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 在卷可佐( 見毒偵字第6367號卷第12、13頁) 。二、連偉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2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30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連偉福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9 罪及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9日以100 年度簡 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9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其中事實欄㈠至㈢之犯行 ,係告訴人陸朝義黃奕甄劉玉珠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有合理懷疑認被告涉嫌竊盜犯行而循線查獲,是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均無自首之情事。然事 實欄一、㈦、㈨告訴人張左炫、李世溥於失竊之際雖有報案 ,惟斯時員警並無其他證據或資料得以合理懷疑為被告所犯 ,另事實欄一、㈣至㈥、㈧被害人蔡明發、告訴人涂峰棋



被害人吳文如、告訴人陳帆竹於發現遭竊之際則未報案,而 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所為之前,主動 向員警供稱為其所犯,並主動帶同警方至各該行竊地點勘查 ,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再通知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前往指認 及認領失竊物,此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之警詢筆錄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即明( 見偵字22306 號卷第5 至14、53至56頁、偵字 第24962 號卷第7 至12頁) ,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至㈨之 竊盜犯行均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 取財物,先後為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㈨共9 次竊盜犯行,行 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 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所竊部分財物已交還或帶同警方起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 ,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各該被害人領回失竊物,損害獲得 彌補程度之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拘役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主文欄 │對應之事實欄│
├──┼───────────────────┼──────┤
│ 1 │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事實欄一、㈠│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事實欄一、㈡│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事實欄一、㈢│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事實欄一、㈣│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事實欄一、㈤│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連偉福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事實欄一、㈥│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事實欄一、㈦│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 │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事實欄一、㈧│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 │連偉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事實欄一、㈨│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 │連偉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事實欄二 │
│ │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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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