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蔡振祥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經 緩起訴處分,竟猶不知警惕,旋即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513號
被 告 蔡振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阿美族原住民)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 7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4月11日 至104年4月10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不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27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嗣於同 日17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為警 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