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0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刑調字第0五七七號調解書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羅凱郁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凌晨4 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自強路 5 段方向行駛,於行經五華街與自強路5 段交岔口之際,本 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該燈光號誌指示行駛 ,於燈光號誌顯示紅燈時即應暫停不得通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該路口五華街車道之燈光號誌 已顯示紅燈,竟疏未暫停仍強行穿越交岔路口,致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自強路5 段往重陽橋方向騎行 、適途經該地之王凱威,一時煞車不及而摔倒在地,王凱威 因此受有膝、小腿、踝、足及趾擦傷、下肢挫傷、膝及腿、 踝之拉傷及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公訴不受理) 。詎羅凱郁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倒臥 在地已受傷之王凱威,並協助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迅速駛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並循線追查,始悉全情。
二、案經王凱威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 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情況,並無何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羅凱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並闖 紅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 天伊身體不舒服,只想要趕快回家,所以才闖紅燈,但不知 道有發生車禍且告訴人跌倒之事情,係警察告訴伊才知道云 云。經查:
⒈有關被告羅凱郁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適途經 該地之告訴人王凱威,一時煞車不及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 前述傷害,被告羅凱郁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倒地,逕行騎走, 且未下車察看傷者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凱威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49背面及本院卷第63背面至 64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 件、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9 、12至15、18至30頁),此部份之 事實,已堪認定。
⒉證人王凱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騎乘機車遇到綠燈, 被告闖紅燈騎在伊前面,伊緊急煞車不及就跌倒,車禍發生 時,現場四周環境蠻安靜,來往車輛很少,摔車時,有發出 很大的聲音,附近攤商的老闆有出來看並幫忙報警等語歷歷 (見本院卷第63背面至64頁),又稽證人即警員李旺洲於本 院審理中另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伊前往處理,到場時間 大約凌晨4 時15分左右,凌晨那個路口很安靜,沒有什麼車 輛,除了有水果攤及檳榔攤24小時營業外,沒有什麼人,當 時伊發現告訴人的機車有新的擦痕,所以拍照存證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4背面至65頁),則由上開證詞,足認車禍發 生時係人車稀少之凌晨,告訴人王凱威緊急煞車後,人車倒 地隨即發出聲響,附近攤商當場聽聞並前往協助之情。佐以 被告羅凱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車禍發生當時,伊沒有戴耳 機聽音樂,也沒有戴安全帽之情(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 羅凱郁於肇事時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其沒有戴安全帽 或聽音樂之情事,其對於告訴人王威凱隨即人車倒地,並發 出聲響,理當有所知覺,知悉已肇事,其辯稱不知肇事,實 難採信。被告既明知已肇事,竟仍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其顯 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⒊參以告訴人王凱威騎乘機車之際,有開啟機車之大燈一節, 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25至27 頁),又被告羅凱郁所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入口時,兩車 距離甚近,亦無其他任何車輛經過之情,亦由監視器翻拍照
片可知,則被告羅凱郁於凌晨而天色昏暗之際,從視線中理 應看見光源,其辯稱不知發生車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羅凱郁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羅凱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本院考量被害人因本案車禍 受有膝、小腿、踝、足及趾擦傷、下肢挫傷、膝及腿、踝之 拉傷及扭傷等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是本案車禍情節 尚屬輕微,是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雖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 之下,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犯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 解與同情,嗣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 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及 其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前與告訴人王凱威成立 民事調解,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刑調字第05 77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及 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書所 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該內容條件,以免遭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凱郁於103 年2 月17日凌晨4 時1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以下同市區)五華街往自強路5 段方向行駛,於行經五華 街與自強路5 段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依該燈光號誌指示行駛,於燈光號誌顯示紅燈時即 應暫停不得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 知該路口五華街車道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紅燈,竟疏未暫停仍
強行穿越交岔路口,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 沿自強路5 段往重陽橋方向騎行、適途經該地之告訴人王凱 威,一時煞車不及而摔倒在地,告訴人王凱威因此受有膝、 小腿、踝、足及趾擦傷、下肢挫傷、膝及腿、踝之拉傷及扭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凱郁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 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 」,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76 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 第3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 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 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 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 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 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 ,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末按告訴乃論之刑事 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 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 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王凱威告訴被告羅凱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羅凱郁與告訴人王凱威因本件 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3 年3 月9 日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第四條載明「相對人(即告訴人 )同意撤回對於就本(車禍)糾紛事件之一切告訴」等語, 該調解書復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1日以103 年度重核字第11 76號准予核定,有新北市○○區000 ○○○○○○000 號調 解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之規定, 告訴人王凱威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再行告訴。嗣告 訴人王凱威於調解成立後,於103 年4 月24日再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偵查卷宗第49背面頁),公訴 人並據之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於偵 查中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未查,仍予以起訴,自屬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