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233號
PCDM,103,交簡上,233,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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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峻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所為103 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845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峻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游峻宇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 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及被告係貨車司機,識別力 較常人為高,應注意之義務較常人為重,且因未遵守「停車 再開」之交通標誌,致與告訴人郭淑女之機車發生碰撞,使 告訴人受有雙足踝外側韌帶及右足踝內側韌帶斷裂、雙足踝 內外側韌帶受損併踝關節疼痛等傷害,並接受長達9 個月之 治療與復健療程,然被告迄未提出具體賠償;又告訴人行經 肇事路段時,業已減速慢行,並注意右方來車狀況,已善盡 注意義務,是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肇事地 點即新北市蘆洲區光明路106 巷與光明路口,為無交通號誌 之十字岔路口,告訴人於案發前係沿新北市蘆洲區光明路往 光明路120 巷方向行駛,該路面劃有「慢」之標誌,依前揭 規定應減速慢行,惟告訴人自上開路段行駛至肇事路口時, 並未減速,僅於碰撞發生前1 秒有將機車車頭略向左偏移, 及以腳踩向地面之動作,旋即與被告駕駛之貨車發生碰撞等 情,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33 號卷 第59至63頁;103 年度偵字第482 號卷第17頁),是原審認 定告訴人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就肇致本件事故同有過失,經 核尚無違誤。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為有罪之陳述,是原 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 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 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件事故發生,並 造成告訴人受傷,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 造成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出之處, 核屬允當。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 究之意,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交 簡上字第233 號卷第59至63頁、第86頁),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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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