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991號
PCDM,103,交簡,6991,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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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振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 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205號
被 告 林振岡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岡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市○ ○里○○0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 市林口區某處探視親戚,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街00○000號旁前,為警攔停盤查,並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 ,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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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