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912號
PCDM,103,交簡,6912,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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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沛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 路某燒烤店飲酒,由同事載送其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應予補充更正為「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之某燒烤店飲酒後,先由同事載送楊沛強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其任職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00號之住處。」,應予補充更正為「欲 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之居處。」 。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並對2 人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發現楊沛強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24毫克」,應 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2時26分許、22時28分許分別對楊 沛強、林國浩2 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楊沛強 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24毫克,換算行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 實已達約每公升0.2881毫克(計算式:0.24mg/L+0.0628mg/ L ×46/60 ≒0.2881mg/L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應予補充「證人林國浩於警詢中之 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20張」。 ㈤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並補充說明如下:「按體內酒精含 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 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 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引自陳高村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 律責任一文),此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事項 。查本件被告案發後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雖為0.24MG/L,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1頁),而觀諸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間為民國103 年10月17日21時40分許,至其 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時間為當日22時26分許,時間相隔約46分,依前揭國人 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 濃度,約為0.2881MG/L(計算式為:0.24+0.0628x(46/ 60 )=0.2881MG/L)」。
二、核被告楊沛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之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4毫克,經換算回推,於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88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 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並與案外人林國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雙 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 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參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167號
被 告 楊沛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沛強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2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民生路某燒烤店飲酒,由同事載送其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後,竟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之住 處。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中和區板南路與立言街口,不慎 與林國浩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並對2 人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發現楊沛強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24毫克,因而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佐證,而被告於肇事後 ,其酒測值為0.24MG/L,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 0.050 至0.114MG/L,平均為0.075 MG/,此為ㄧ般偵審實務所知, 是被告於103 年10月17日21時40分許開始酒後駕車,於同日 22時26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其 間相隔約45分鐘;則換算其於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 為0.28MG/L至0.33MG/,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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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