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831號
PCDM,103,交簡,6831,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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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號查 詢重型機車車籍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宜昇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紀錄,詎不知警惕,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 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逾法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 於道路並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 調查筆錄及第3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108號
被 告 葉宜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宜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5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6月17 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竟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 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居所。嗣於同日16時38分 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 不慎騎車撞擊陳賢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旋倒地昏迷,為警到場處理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8時7分 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5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宜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賢鍇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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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