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827號
PCDM,103,交簡,6827,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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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理由應補充 如下:「按刑法於88年4 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 條之 3 ,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 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本 條之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條文中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 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 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 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 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 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經查,被告蔡昌庭經員警測試 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90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 毫克之標準,且其係因行車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 突停而遭警攔查,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肇事率即為平常人之10倍 以上,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 定已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 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 」,實已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下限,自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觀之,應認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
三、核被告蔡昌庭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以 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應予非難;又被 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速偵字第5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 1 年10月12日起至103 年10月11日止,履行期間為101 年11 月19日起至102 年5 月18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10 3 年4 月6 日再犯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6 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致 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 合法撤銷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撤緩字第683 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各1 份),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兼 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 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93號
被 告 蔡昌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庭於民國101年9月8日晚間7許至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化成路某餐廳內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欲 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翌( 9)日凌晨0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 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 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 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102年6月1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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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