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731號
PCDM,103,交簡,6731,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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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讚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讚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 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是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 ,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輕,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 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882號
被 告 游讚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讚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193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 年8 月 12日起至101 年8 月1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能以此為戒,於103 年10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 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18巷旁路邊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 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往 新北市泰山區民族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 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與民權街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 日下午5 時3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讚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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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