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中央 路與得勝街口」,應予更正為「得勝街20號前」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升0.3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 安全,已屬不該,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 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716號
被 告 吳景裕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94年度偵字第 6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4年6月24日 起至95年6月2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交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7年7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3 年10 月7 日11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央路某路邊 攤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所 。嗣於同日17時2 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央路與得勝街 口,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景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翊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