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98號
SLDM,106,審訴,9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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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賀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劉伊萍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律扶助)
      楊佳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4881號、第4882號、第1223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9
82號、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賀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零點壹肆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壹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陸月。
劉伊萍犯如附表編號五、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何志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轉讓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吳子立吳裕郎施用。
二、何志賀劉伊萍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何志賀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5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金 額、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子立劉伊萍亦 明知吳子立係為向何志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聯絡並洽談交易事宜,竟仍基於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 、8 所 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為何志賀接聽吳子立欲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而撥打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並居中傳達 資訊,以此方式幫助何志賀於如附表編號5 、8 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子立




三、何志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與劉伊 萍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0樓之5 之居所內,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劉伊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 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經員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 年3 月28日晚間7 時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志賀劉伊萍位上址居 所及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執行搜索,當場在上 址居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 總淨重0.14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 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1.14公克)、吸食器2 組、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2 樓扣得何志賀用以聯繫販賣及轉讓 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等物,何志賀劉伊萍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 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何 志賀、劉伊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證人



吳子立吳裕郎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在本院審 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 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法官所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稽,而該監聽譯文之內容係有關被告等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購毒者或受讓者即證人吳子立、吳 裕郎等人談論販賣、轉讓毒品之相關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 被告等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並已踐行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 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亦具有 證據能力。
四、再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扣案之海洛因2 包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2 組、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3 份等,被 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就該等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其取得過程有何明顯瑕疵,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志賀於偵查中坦承施用及轉讓毒品部 分之犯行、被告劉伊萍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 且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偵字第4881號卷,下稱4881號偵卷,第12至33、53至65、 157 至160 、165 至169 、195 至197 、201 至203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4882號卷,下稱48 82號偵卷,第140 至141 、154 至156 、162 至163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1982號卷,下稱 1982號毒偵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吳子立吳裕郎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4881號偵卷第72 至83、114 至121 、128 至130 、132 至134 、165 至16 9 、205 至206 頁;4882號偵卷第158 至159 頁),並有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1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不含袋之 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0.14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1.14公克)、吸食 器2 組、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24 6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 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4697號、094694號、094706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094697號、094694號、094706號)各3 份在卷 可佐(見4881號偵卷7 至10頁;4882號偵卷第33至36頁; 1982號毒偵卷第37至4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1987號卷第54至5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偵字第12238 號卷第130 至135 、147 至151 、 162 至164 、177 至178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 買賤賣貴而已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 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 ,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無端以其為他人交易毒品,平白義務為該買賣工作。職是



之故,縱未明確查得販入賣出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
1、本件被告何志賀固於偵查中以附表編號5 、6 、8 部分均 係為證人吳子立代購海洛因,之後再轉交給證人吳子立, 沒有要賣給證人吳子立的意思,伊都沒有賺錢,而附表編 號7 那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何志賀與證 人吳子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型態,亦與一般販 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 已該當於毒品交易之實行,復查證人吳子立亦證稱:伊就 是跟被告何志賀買海洛因,不在乎被告何志賀跟誰調貨( 指海洛因),也不知道被告何志賀跟誰調貨,被告何志賀 也沒有說他跟誰調貨,伊也沒有跟被告何志賀說要請他幫 伊調貨,伊就是拿錢給被告何志賀,跟被告何志賀拿海洛 因,至於被告何志賀是本來就有海洛因還是跟他人調的, 伊不在乎等語(見4881號偵卷第168 頁),益徵被告何志 賀與證人吳子立間,並無證人吳子立委由被告何志賀代為 購買海洛因之合意,且被告何志賀既為一般具社會經歷之 成年人,亦有相關毒品前科,對於海洛因交易為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當所知悉 ,倘被告何志賀若無營利之意圖,當可轉知證人吳子立與 賣家自行聯絡,豈有甘冒風險,先自行向他人購入毒品後 ,再依購入價格原價轉售予證人吳子立之理?如此迂迴方 式,徒添己身遭查獲之危險,更使自己涉犯販賣毒品之重 罪,顯見被告何志賀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2、次就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何志賀固稱該次交易沒有成功 ,惟查:證人吳子立於105 年3 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經檢察官提示104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吳子立具結證稱:當時伊是跟被告何志賀購買海洛 因,當天買了新臺幣(下同)3 千元的海洛因,約在永公 路交易等語(見4881號偵卷第132 頁);復於105 年5 月 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證人吳子立何以確認該 次交易有成功?證人吳子立具結答稱:伊跟被告何志賀只 有一次約在海洋館(此指已結束營業之台北海洋館,原址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就是那一次,因 為伊跟被告何志賀交易好幾次都約在永公路,但這一次有 對話有講到基河路,所以伊確定這一次交易地點在基河路 的海洋館附近,上次講永公路應該係伊記錯地點,伊確定 基河路那次交易有成功,當時伊有拿到海洛因等語(見48



81號偵卷第167 頁);本院參酌被告何志賀數次與證人吳 子立交易毒品均遭監聽,而檢察官所提示之104 年12月23 日凌晨2 時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除104 年12月23日凌晨之 紀錄外,亦包含有同年月21日之對話紀錄(見4881號偵卷 第75頁),證人吳子立於105 年3 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因未看清時間之不同,而將同年月21日監察譯文中之 「3 啦!」誤認係23日之交易,並證稱:「對話中的3 粒 ,是指3 千元,我當帶跟他買了3 千元的海洛因,約在永 公路附近交易」等語(見4881號偵卷第132 頁),實係時 間之誤認,而非交易事實之拼貼、捏造。再衡之被告何志 賀與證人吳子立有多次購買毒品之交易事實,在提示文件 時間相互接續未予區隔之情形下,證人吳子立於證述時將 同年月21日之交易誤認係同年月23日之交易,實係因檢視 之錯誤而非出於偽證之意圖,此據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4 日再次詢問時,證人吳子立明確證稱伊只有1 次與被告何 志賀約在海洋館交易,且該次交易確有拿到海洛因等語( 見4881號偵卷第167 頁),佐以證人與被告何志賀交易毒 品有多次約在永公路,因監聽譯文有提到基河路的海洋館 附近,則證人吳子立上開證述係以交易地點為區分,顯然 具有特別、可辨識性,並據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當時被告何志賀確有與證人吳子立相約於基河路128 號 之地點碰面(見12238 號偵卷第148 頁),綜合上情,均 足徵被告何志賀確有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地與證人 吳子立交易海洛因之情事。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證人 吳子立與被告何志賀間有糾紛仇恨,此由檢察官陸續訊問 證人吳子立有關通聯譯文中於104 年12月27日、同年月29 日、105 年3 月25日有無毒品交易之事實,證人吳子立分 別證稱「這一次我沒有印象」、「沒有交易成功」、「不 是。當天我是還錢給何志賀」等語(見4881號偵卷第167 、168 頁),足稽證人吳子立並無空言泛詞直指被告何志 賀販賣毒品之狀,而以證人吳子立針對各次交易毒品之時 點、地點、購買數量等情節所為清楚之證述,堪認證人吳 子立應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刻意更易其證言而虛詞構 陷被告何志賀之情況,從而,其證述如附表編號7 與被告 何志賀交易海洛因成功乙節,當屬可信。是被告何志賀與 證人吳子立4 次交易海洛因,顯有從中賺取價差及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何志賀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 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 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 ,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 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 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何志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0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第1790號、90 年度毒偵緝字第1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罪刑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劉伊萍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7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等既曾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縱其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就本件施用毒品部分依法追 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均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故核被告何志賀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何志賀於轉讓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故核被告何志賀如附表編號 5 至8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何志賀於販賣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劉伊萍如附表編號5 、8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何志賀劉伊萍如事實欄三 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 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 持有毒品罪。又被告等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三、刑罰加重事由:
(一)被告何志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 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 89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3 案接續 執行,於101 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6 月2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被告劉伊萍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嗣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99年度 聲字第9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1 年 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三)被告等有上開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等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 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何志賀所犯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何志賀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犯行不諱, 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合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規 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劉伊萍所犯2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被告劉伊萍2 次幫助被告何志賀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與前開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被告何志賀劉伊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被告何志賀劉伊萍因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在採尿送驗 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本件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各1 份可 稽(見4881號偵卷第32、64頁),應認其等均就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就被告何志賀所犯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劉伊 萍所犯2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刑法第59條減輕 事由:




1、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且幫助此類犯罪者亦同此法定刑,僅係 得予酌減而已,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2、本件被告何志賀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得總計僅 1 萬元,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為同1 人,充其量僅 為最下游的毒販,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 ,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而被 告劉伊萍僅係基於夫妻之情,幫助被告何志賀販賣第一級 毒品2 次,惡性更非重大不赦;若就被告何志賀部分之犯 行均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最輕本 刑無期徒刑、就被告劉伊萍部分之犯行依幫助犯減輕之規 定酌減,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其等雖於偵察中否認販賣、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然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被告何志賀就附表編號7 部分犯行 尚有所爭執,其等就其餘部分犯行終能坦承不諱,與偵審 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者相比,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 其等之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何志賀所犯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被告劉伊萍所犯2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伊萍 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幫助犯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五、就被告何志賀所犯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劉伊萍 所犯2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須偵查、審判中皆自 白方得依據上開規定減刑。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 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 類、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 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 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此旨趣,與合資 購買同屬主張自己係買方而非賣方之所謂代購毒品之情形 ,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 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 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 一談。縱被告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 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何志賀於105 年3 月29日接受警詢時,即就附 表編號5 、6 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均辯稱係幫吳子 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見4881號偵卷第19、31頁 );嗣於105 年5 月17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 至8 部分 訊問被告何志賀,經提示各該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何志賀仍辯稱就編號5 、6 、8 部分均係「幫」證人吳子 立「調」海洛因,之後再轉給證人吳子立,沒有要賣給證 人吳子立的意思,伊都沒有賺錢,就附表編號7 部分那次 沒有交易云云(見4881號偵卷第157 至160 頁);檢察官 復於105 年5 月24日、106 年1 月10日就附表編號5 至8 部分訊問被告何志賀,惟被告何志賀仍以幫證人吳子立調 海洛因之陳詞置辯,並否認附表編號7 部分,仍稱該次沒 有交易成功云云(見偵卷第165 至169 、201 至203 頁) ,觀諸上開偵訊內容,檢察官已經多次具體訊問被告何志 賀有無販賣毒品予證人吳子立之犯行,均為被告何志賀所 否認,且以其僅係與證人吳子立合資購毒等詞置辯,並未 坦認有何營利意圖,依上開說明,並非就其販賣毒品之犯 罪事實為肯定供述(就附表編號7 更為否認之抗辯),且 因被告何志賀明知檢察官訊問之目的係為調查各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內容是否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仍 為相當之辯解,自不能認有何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情事, 仍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被告 何志賀之辯護人固曾為其具狀辯護,其引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認本件檢察官除就附表編



號8 有詢問被告何志賀是否承認販賣外,對於被告何志賀 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犯行均僅詢問是否承認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罪名,未讓被告就有無販賣海洛因部分有自 白的機會,屬檢察官未訊及,即行起訴之特別狀況,雖僅 於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依上說明,當 無法比附援引,上開辯詞本院尚難採信。
(三)至被告何志賀各次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其毒品之來源,據被告何志賀所稱,分別係自林八、謝家 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揮」之人處購得。惟查 ,林八已於105 年3 月28日與被告何志賀一同被查獲,謝 家勝更早於被告何志賀為警查獲(見4881號偵卷第13、16 頁),且無「阿揮」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查,從而,此 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適用,併此指明 。
(四)再查被告劉伊萍於警詢時,就附表編號5 部分辯稱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子立(見4881號偵卷第 63頁),核與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相符, 此部分並非自白;嗣後迭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劉伊萍雖承 認有協助被告何志賀接聽電話並居中傳達資訊之情事,惟 否認知悉證人吳子立與被告何志賀聯繫係為交易毒品;直 至106 年1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方承認知悉證人吳子立 以電話聯絡被告何志賀係為拿海洛因等語,但仍辯稱:被 告何志賀係與證人吳子立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見48 82號偵卷第162 至163 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劉伊萍就其所犯2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亦 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何志賀劉伊萍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足 徵其等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明知販毒乃毒害之源,其源 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 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 告等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非但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更轉讓、販賣、幫助販賣海洛因,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 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其等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應予嚴懲;且被告等起初於偵查中猶否認販賣、幫助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心存僥倖,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 告等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衡酌被告等之



犯罪目的、手段、轉讓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兼衡 被告何志賀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 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4881號偵卷第12頁),被告劉 伊萍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4881號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一)查本件被告何志賀劉伊萍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觀諸其立 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 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 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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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