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81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暐杰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2 月3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 至4 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住 處附近店家飲用藥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103 年6 月 23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欲至附近停放車輛,嗣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沿新北市 中和區民德路153 巷往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方向直行,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153 巷口時,適賀榆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往新北市中和區德 光路方向行駛,雙方發生擦撞(徐暐杰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於103 年6 月23日下 午5 時42分許,對徐暐杰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暐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21 號卷
第4 頁至第7 頁、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交易 字第330 號第30頁、第34頁),關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與賀榆晴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證人賀榆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21 號卷第9 頁 至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道路○○○○○○○○○0 ○○○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和解書在卷 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21 號 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 31頁至第41頁)。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 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行車上 路,危害他人之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其無 照駕駛,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 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酒後發生車禍乙節亦主 動與賀榆晴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