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全
選任辯護人 鍾孟杰律師
被 告 李朝茂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陳柏成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27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98年1 月間,係股票上櫃 甲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0000,下稱甲O公司, 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0 號,主要業務為電腦及週 邊設備) 董事,被告乙○○係不知情甲O公司董事長李○存 之父,另為丙O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O公司)副董事 長、丁O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O公司)及乙O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乙O公司)董事長,其中,乙O公司係精 威公司法人董事,而被告丁○○為丁O公司員工。乙○○曾 係辛○○之客戶,辛○○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351 號、第14913 號、99年 度偵字第7682號案件調查中,自白於97年6 月16日至同年8 月13日期間,受乙○○指示以人頭帳戶買賣丙O公司股票, 乙○○要求其拉抬丙O公司股價等情。辛○○、乙○○、丁 ○○均明知甲O公司之股票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按甲O 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應為店頭市場之誤植)買賣之有價證 券,對該公司之股票不得有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 竟共同基於意圖抬高(起訴書贅載「壓低」2 字,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刪除)甲O公司股價之犯意,於98年1 月13日至同 年2 月11日等18個交易日期間(起訴書誤載「16個交易日期 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查核期間),分由乙○○ 指示丁○○使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 )海山分公司之不知情林○卯00000-0 號帳戶,由辛○○使 用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府中分公司 之不知情壬○○0000-0號帳戶、不知情甲○○0000-0號帳戶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新莊分公司之不
知情戊○○000-0 號帳戶、不知情庚○○0000-0號帳戶、元 大證券上新莊分公司之不知情庚○○18189-3 號帳戶、不知 情蕭○宏00000-0 號帳戶及元大證券松江分公司之不知情張 ○○葉000-0 號帳戶、不知情張○菁000-0 號帳戶(起訴書 贅載楊○英0000-0號帳戶、蔡○燕00000-0 號帳戶,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起訴書誤載上開元大證券00000-0 號帳 戶為戊○○帳戶,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庚○○帳戶),經 由不知情張○玲、傅○雲、王○龍、王○濱、黃○端等證券 營業員下單,以連續高價買入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 方式大量交易甲O公司股票,並分別由乙○○、不知情之辛 ○○配偶葉○鳳負責提供炒作資金。於上開查核期間,共同 使甲O公司股價自期初之每股新臺幣(下同)7.01元,上漲 至期末之13.5元,漲幅高達92.58%,反觀同時期大盤指數漲 幅僅有3.66% ,比之同類電腦週邊類股之漲幅亦僅6.34% , 差距達14至25倍。並於98年1 月21日即俗稱之「封關」交易 日前後,多次以瞬間及連續拉抬3 至39檔(「TICK」,指交 易價格之升降單位,例如股價未滿10元者,每檔為0.01元, 10元至未滿50元者,每檔為0.05元) 之方法,操縱股價,並 故意形成俗稱「收漲停」(同年1 月15、19日)、「收當日 最高價(長紅棒)」(同年1 月17日;2 月2 日、6 日則為 類似情形)等現象,誘使不知情投資人追買甲O公司股票, 其中於1 月15日、16日、17日、19日(以上為封關前交易) 、2 月2 日(農曆年後的第1 天股市開始營業) 、6 日等6 個交易日,交易情形、漲幅及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詳如 附表一所示,1 月15日、17日、19日之最後一筆成交價甚至 均為當日收盤價,即坊間俗稱「收漲停」或「鎖漲停」現象 。辛○○並利用上揭壬○○、庚○○、張○菁、戊○○、甲 ○○等人帳戶,在同價位賣出與買入而相對成交98張,及利 用上揭壬○○、庚○○、蕭○宏、張○菁、戊○○等人帳戶 賣出與乙○○利用之林○卯帳戶買入甲O公司股票間,相對 成交207 張,詳細交易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佯裝交易活絡之 情形,而影響股價。以查核期間之末日即98年2 月11日為準 ,辛○○部分實際獲利約為98萬4,000 元,賣超股數擬制獲 利約為24萬6,000 元(含稅及交易成本),乙○○部分(即 林○卯帳戶)僅有買入,與辛○○部分合併計算後,實際獲 利約為35萬3,000 元(含稅及交易成本),買超股數擬制獲 利約為341 萬6,000 元。因認辛○○、乙○○、丁○○,均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均 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辛○○、乙○○、丁○○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乙○○、丁○ ○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證券帳戶名義人林○卯、戊 ○○、庚○○、證人即證券營業員張○玲、王○龍、傅○雲 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帳戶名義人壬○○、甲○○、 證人即被告辛○○之妻葉○鳳、證人即證券營業員黃○端、 王○濱於調查時證述,上開證券帳戶開戶及委託買賣股票相 關資料、交易明細表、買賣股票電話錄音譯文,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製作之甲O公司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甲O公司股價及加權指數K 線圖資料 ,臺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351 號、14913 號、99年度偵 字第7682號起訴書(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 字第1 號判決有罪,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 分院以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37 號審理中,下稱丙O公司案 件)及丙O公司案件中被告辛○○於調查(含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針對該次調查筆錄所為勘驗)及偵查時供述、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證人戊 ○○、甲○○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甲○○元大證券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使用上揭壬○○、戊○○、甲○○ 帳戶及庚○○兆豐證券帳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精 威公司股票行為,其中戊○○帳戶買賣股票資金為其提供之 事實;被告乙○○、丁○○亦坦承有使用上揭林○卯帳戶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入甲O公司股票行為,該帳戶買入股 票資金均由被告乙○○提供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㈠被告辛○○辯 稱:伊沒有跟庚○○借用其元大證券帳戶,也沒有跟庚○○ 說過什麼時候要進場買甲O公司股票,蕭○宏、張○菁、張 ○○葉的帳戶也不是伊在使用,伊不知道蕭○宏、張○菁、 張○○葉的帳戶有在買賣股票,伊也不知道同時期被告乙○ ○、丁○○有用別人的帳戶在買甲O公司股票。本案查核期 間伊會買賣甲O公司股票,是因為伊身為股東,想為公司盡 點心力,另一方面也是想賺錢,伊基於個人的專業判斷,感 覺甲O公司股票可以投資,並沒有想要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 表象等語。其辯護人辯稱:⒈被告辛○○並沒有使用庚○○ 元大證券帳戶及蕭○宏、張○菁、張○○葉帳戶,也不知道 被告乙○○、丁○○有利用林○卯帳戶購買甲O公司股票之 事,另丙O公司案件與本案並無關連,故難認被告辛○○與 被告乙○○、丁○○間有犯意聯絡,本案純係被告辛○○基 於自身專業判斷正常投資,並無炒作情事。⒉我國證券交易 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 每人每日買賣股票數量及價格,也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賣股 票之規定,故被告辛○○所為買賣甲O公司股票行為,應為 其個人投資自由。又甲O公司屬小型股,成交量較少,此種 股票一旦有投資人進出,很容易形成價格波動之外觀,但如 逕解讀為刻意抬高股價,無異是禁止投資人投資成交量較少 之股票,並不合理。以壬○○帳戶為例,98年1 月15日成交 股數占當日成交量僅2%,如此低的比例如何吸引投資人跟進 。⒊就相對成交部分,本案成交股數占當日成交量比例並不 高,扣除被告辛○○無法掌控之庚○○元大證券帳戶、蕭○ 宏、張○菁、林○卯帳戶,比例上更減少,如何能吸引散戶 投資;又實務上要達到市場交易活絡的程度,日週轉率需達 5%,但本案查核期間甲O公司股票日週轉率均未達此標準; 且被告辛○○實際使用壬○○、戊○○、庚○○兆豐證券帳 戶帳戶每日成交筆數不多、部分買入與賣出時間又相差數小 時以上、部分買入與賣出張數亦非完全吻合,如真有意以相 對成交方式炒作甲O公司股票,何不以相同張數、接近時間 掛單,確保成交;本案被告辛○○買賣甲O公司股票期間,
確實有其他投資人掛單交易,故被告辛○○確實可能忘記先 前已委託掛單,又再次掛單交易。爰請為被告辛○○無罪之 諭知等語。㈡被告乙○○辯稱:伊在偵查中說被告辛○○知 悉伊買股票的事,是指被告辛○○擔任營業員時期,那段時 間被告辛○○是伊的營業員,伊買賣股票的事都會讓被告辛 ○○知道,但被告辛○○從營業員離職後,伊買賣股票的事 就沒有跟被告辛○○說;而伊請被告丁○○用林○卯帳戶買 甲O公司股票,目的是要增加持股,鞏固經營權,伊女兒李 ○存97年間選上甲O公司董事長,是靠收委託書,伊怕原本 董事長謝○原會再把經營權拿回去,所以用伊妻舅林○卯的 帳戶買股,想說收購股票的事盡量不要給外面的人知道等語 。其辯護人辯稱:⒈被告乙○○僅使用林○卯帳戶,起訴書 所載之其餘帳戶均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雖於偵查 中提及被告辛○○知悉其買甲O公司股票之事,但此為被告 乙○○誤以為所詢問期間為被告辛○○擔任營業員期間,退 步言,縱認被告辛○○知悉被告乙○○要買入甲O公司股票 ,但被告乙○○或丁○○並未告知被告辛○○買入或賣出精 威公司股票確切時間點、張數、價格,被告辛○○買賣甲O 公司股票,純係基於個人決定;況本案被告乙○○僅使用林 ○卯1 個帳戶,操作手法為單純買入甲O公司股票,與被告 辛○○使用之帳戶係頻繁買賣甲O公司股票而從中賺取差價 之手法迥異,亦未見被告辛○○將賣出股票所獲利益匯給被 告乙○○;另丙O公司案件與本案並無關連,故難認被告乙 ○○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⒉被告乙○○購買甲O公司 股票,確實是要增加持股,並無炒作股價之意;且甲O公司 屬冷門股,市場上要賣的沒幾張,本案被告丁○○絕大部分 係以前一盤最低揭示委賣價格,下單委買甲O公司股票,這 是有效率達成增加持股之作法,至於買入股票所占同時段市 場成交量比例,則非被告乙○○或丁○○事先所能預見;查 核期間後林○卯帳戶雖有賣出股票,但這是被告丁○○認為 適當時間賣掉一點,再補一點進來,並非出脫全部持股,這 是正常市場操作現象,仍可見渠等目的在於增加持股。 ⒊就相對成交部分,如要造成市場交易活絡表象,被告乙○ ○大可自己提供數個帳戶,在同一時間,以同一價格、相同 張數,自己左手賣給右手,不是更為容易,但觀諸起訴書所 指相對成交207 張股票,部分買賣數量並非一致,且時間差 長達10幾分鐘,甚至數小時,如何能造成市場交易活絡表象 ,以吸引投資人。爰請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等語。㈢被 告丁○○辯稱:伊受被告乙○○之託去買甲O公司股票,被 告乙○○說是要增加持股,伊不知道同時期被告辛○○也有
在買甲O公司股票,98年2 月25日、3 月3 日、4 月3 日、 6 日、7 月6 日均有賣出股票紀錄,可能是價錢高時伊先賣 掉,然後再買回來等語。其辯護人辯稱:⒈被告丁○○於查 核期間,僅依照被告乙○○指示使用林○卯帳戶買入甲O公 司股票,起訴書所列其餘帳戶均與被告丁○○或乙○○無關 ;且被告辛○○係以頻繁買賣股票之方式交易,與被告丁○ ○均以林○卯帳戶買入股票之操作型態迥異,難認與被告辛 ○○有何犯意聯絡。⒉本案被告乙○○買入甲O公司股票之 目的在於增加持股,被告丁○○以前一盤最低揭示委賣價格 ,下單委買該公司股票,以提高成交機會,自屬合情合理, 倘僅以當時最低成交價掛單,恐需苦等多時仍無法成交;至 於買入股票所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則非被告丁○○所能 預見,況所謂「同時段」在法律上亦無明文。⒊就相對成交 部分,起訴書所指相對成交207 張,共分成19次成交,各筆 委買、委賣張數非同一,下單時間差甚至長達10幾分鐘、數 小時,難認被告丁○○與被告辛○○間有何犯意聯絡。爰請 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辛○○、乙○○、丁○○使用投資人證券帳戶情形: ⒈被告辛○○自98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2 月11日止之查核期間 ,利用壬○○元大證券0000-0號帳戶、戊○○兆豐證券000- 0 號帳戶、甲○○元大證券0000-0號帳戶、庚○○兆豐證券 0000-0號帳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甲O公司股票行 為;而被告乙○○、丁○○於上開查核期間利用林○卯群益 證券00000-0 號帳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入甲O公司 股票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辛○○、乙○○、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背面、 第149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52 頁至同頁背 面、第155 頁至第159 頁),核與證人壬○○於調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戊○○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 ○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庚○○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林○卯於調查及偵查時、證人即群益證券營業員 張○玲於調查及偵查時、證人即兆豐證券營業員王○龍於調 查及偵查時、證人即元大證券營業員傅○雲於調查及偵查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 、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 、第53頁至第56頁背面、第267 頁至第270 頁、第283 頁至 第284 頁、第286 頁至第288 頁、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46頁 背面),復有各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委託買賣股票資料、 買賣股票電話錄音譯文、交易明細表、櫃買中心提供之投資 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等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52頁、第57頁 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93頁至第 94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第146 頁至第193 頁、本院卷 一第69頁至第86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146 頁、第157 頁至第171 頁、第243 頁至第253 頁),堪以認定。 ⒉關於庚○○元大證券18189-3 號帳戶使用情形,雖被告辛○ ○否認庚○○元大證券帳戶買賣甲O公司股票與其有關係( 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本院卷三第152 頁背面),惟證人庚 ○○於調查時證稱:此一證券帳戶是由伊自行以網路下單, 但都是依據辛○○電話告訴伊以何種價格下單購買何支股票 ,98年1 月13日至同年2 月11日間,辛○○有告訴伊甲O公 司股票不錯,可以選擇購買,其中98年1 月15日、16日、17 日辛○○有打電話叫伊以某個比較高的價錢連續下單買甲O 公司股票,但辛○○沒有告訴伊為何要這麼做等語(見偵查 卷第43頁至同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98年1 月間伊在咖 啡店接到辛○○的電話,他很急,要伊用多少錢去買甲O公 司的股票,伊是用電話下單等語(見偵查卷第277 頁);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元大證券帳戶是由伊自行操作,98年 1 月間辛○○有打電話給伊,辛○○跟伊講一個特定價格, 要伊去買甲O公司的股票,伊直接打電話給營業員電話下單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背 面)。證人庚○○究利用網路或電話下單?其證述雖有前後 不一,然證人庚○○所使用之證券帳戶既非單一,另同時操 作其胞弟蕭○宏之帳戶(詳如後述四之㈠⒊部分),對於下 單方式此一細節記憶不清,尚屬合理,但其既就被告辛○○ 於查核期間致電指示其以某價位購買甲O公司股票之重要事 實,始終證述一致,且觀諸庚○○元大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6頁),除附表一、二所列交易紀 錄外,該帳戶於98年1 月15日、16日、17日另有多筆買入精 威公司股票之紀錄,可見證人庚○○前揭證詞具相當可信性 ,被告辛○○前揭辯解,實屬無稽。故堪認本案查核期間, 被告辛○○確曾以電話指示庚○○以元大證券帳戶下單買賣 甲O公司股票,其對於庚○○元大證券帳戶確有控制力。 ⒊至蕭○宏元大證券00000-0 號帳戶、張○○葉元大證券000- 0 號帳戶、張○菁元大證券000-0 號帳戶等3 個證券帳戶部 分,業經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並沒 有利用蕭○宏、張○○葉、張○菁之帳戶買賣甲O公司股票 ,伊也不知道渠等帳戶有在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1 頁、本院卷三第152 頁背面),核與證人庚○○於調查 時證稱:蕭○宏是伊弟弟,張○菁是伊太太,98年1 、2 月
間伊與張○菁雖然同住,但已經多年形同陌路,當時很少交 談,張○○葉則是伊岳母,蕭○宏帳戶均由伊下單,張○菁 、張○○葉帳戶則是由她們自行下單購買股票等語(見偵查 卷第4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宏帳戶是伊在使 用,由伊決定何時下單,但伊沒有跟辛○○說過伊有在幫蕭 ○宏買賣股票,而伊現在已與張○菁離婚,98年間伊不清楚 張○菁、張○○葉有在買賣股票,也不會跟她們聊股票的事 ,伊沒有叫她們去買甲O公司的股票,可能是張○菁自己看 到伊購買股票的報表,才會去買甲O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第39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證人即元大證券營業員王○濱於調查時證稱:蕭○宏的帳 戶是委託庚○○下單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背面);證人即 元大證券營業員黃○端於調查時證稱:張○○葉、張○菁都 是伊的客戶,她們兩人都是以電話委託伊下單,成交情形均 回報給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背面)證述情節相符。則 被告辛○○既不知庚○○在查核期間有代蕭○宏買賣股票, 縱其曾將買賣甲O公司股票訊息傳達給庚○○,並指示庚○ ○購買股票時機、價格,但其所認知可得控制帳戶,應僅侷 限於庚○○元大證券帳戶,縱庚○○利用此機會,同時以蕭 ○宏帳戶買賣甲O公司股票,仍難認被告辛○○控制範圍已 擴及蕭○宏帳戶。而張○菁、張○○葉帳戶既由其等自行操 作買賣股票,庚○○又未曾向其2 人傳達買賣甲O公司股票 之訊息,亦難認被告辛○○可控制張○菁、張○○葉帳戶。 故應認被告辛○○所能控制者,並不包括蕭○宏、張○菁、 張○○葉此3 個帳戶。
⒋是以,本案認定被告辛○○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僅限於上揭 壬○○、戊○○、甲○○、庚○○(含兆豐證券及元大證券 )帳戶;而被告乙○○、丁○○所使用者,亦僅有林○卯上 揭單一帳戶。
㈡關於被告辛○○、乙○○、丁○○有無犯意聯絡一節: ⒈依被告辛○○、乙○○與丁○○之供述,尚難逕認渠等共謀 抬高甲O公司股價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而連續高價買入或委 託買賣而相對成交:
⑴被告辛○○於調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陳 稱:伊係自己判斷買賣甲O公司股票,沒有人指示伊配合炒 作該公司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 308 頁、本院卷三第103 頁背面、第109 頁),而被告丁○ ○於調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一致陳稱:伊係 單純依乙○○指示增加甲O公司的持股,與辛○○沒有聯絡 ,也沒有配合他炒作甲O公司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
第298 頁、本院卷一第158 頁背面、第159 頁、本院卷三第 112 頁背面、第114 頁),亦即被告辛○○及丁○○在實際 從事甲O公司股票買賣時,並無約定買賣甲O公司股票之價 格、數量、時間或為其他互通訊息之行為。次就被告丁○○ 如何決定買賣甲O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及時間部分,被告 丁○○於調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陳稱: 乙○○係全權授權伊購買甲O公司股票,購買的價格、數量 及時間都由伊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297 頁、 本院卷一第159 頁、本院卷三第113 頁背面),而被告乙○ ○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為相同之陳述(見偵查 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301 頁、本院卷三第117 頁背面 ),可知被告乙○○實際上並不知悉被告丁○○將於何時以 何價格購買或賣出多少甲O公司股票。其既不知被告丁○○ 買賣甲O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及時間,客觀上本難與被告 辛○○共謀連續高價買入或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以有效地 抬高甲O公司股價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況查被告乙○○於 調查時即稱:伊有指示丁○○下單買甲O公司股票以增加持 股,但未指示丁○○與辛○○或其他人配合炒作甲O公司股 票,也沒有指示辛○○購買任何公司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 15頁背面至第17頁),嗣於偵查時復稱:伊是要收購甲O公 司,但不想讓股東知道,所以叫丁○○使用林○卯帳戶去買 甲O公司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300 頁),參以被告乙○○ 家族係於97年6 月25日始取得甲O公司之經營權,且被告丁 ○○於本案查核期間過後,仍持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買賣精 威公司股票(詳如後述四之㈢⒉部分說明),則其為鞏固經 營權而大量買入甲O公司股票,衡情顯非無稽,自難僅因其 曾授權被告丁○○買賣甲O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 丁○○依據被告乙○○指示所為該等買入股票之行為,均係 基於與被告辛○○共謀抬高甲O公司股價或造成交易活絡表 象之犯意聯絡,而連續高價買入或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 ⑵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自承:「(問:你買股票辛○○是否 知道?)他知道,他是裡面公司的人,我有跟辛○○說我要 買,我沒有跟他說要買多少。(問:為何要跟辛○○講?) 他之前是我認識的營業員,忘記為了什麼事跟辛○○講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301 頁),惟此除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稱:伊在偵查中說辛○○知悉伊買股票的事,是 指辛○○擔任營業員時期,那段時間辛○○是伊的營業員, 伊買賣股票的事都會讓辛○○知道,但在辛○○從營業員離 職後,伊買賣股票的事就沒有跟辛○○說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0 頁、本院卷三第151 頁背面)有所出入外,並與被告
辛○○於偵查中所稱:「(問:乙○○也有買很多是否知情 ?)不知道,從97年9 月30日伊沒有當營業員後就不知道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308 頁)明顯不一,則其前述偵查中 所稱「有跟辛○○說我要買」云云是否屬實?乃至於所稱「 要買」的標的是否為「甲O公司股票」?均有未明,而須比 對其他客觀事證始得確認。縱認被告乙○○嗣後於審理時所 言俱不足採,惟由其偵查中所稱:「我有跟辛○○說我要買 ,我沒有跟他說要買多少」等語,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乙○○ 曾跟被告辛○○說他「要買」甲O公司股票,而無法進一步 推論其曾將買賣甲O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及時間告知被告 辛○○,遑論有與被告辛○○共謀以連續高價買入或委託買 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抬高甲O公司股價或造成交易活絡表 象之犯意聯絡。
⒉從被告辛○○、乙○○、丁○○所使用買賣甲O公司股票之 帳戶資金流向,無從證明被告3 人有何犯意聯絡: ⑴被告辛○○所使用之戊○○帳戶,買賣股票資金為被告辛○ ○提供一事,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本院卷三第154 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被告辛○○之妻葉源鳳於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卷附戊○○兆豐銀行000000 00000 號股票交割銀行資金匯入明細1 份可佐(見偵查卷12 6 頁)。
⑵被告辛○○所使用之壬○○帳戶買賣股票資金,經被告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壬○○帳戶是她自己的錢,有時 後買超過時,伊才會匯錢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 ,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幫伊買股票的 錢是伊自己的,伊從伊社頭鄉農會帳戶轉帳到伊股票交割銀 行帳戶內,約有200 萬元,是分很多次轉入等語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三第23頁、第24頁背面)。本院另向彰化縣社頭鄉 農會調取壬○○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資料,及向元大證券 查詢壬○○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可知壬○○社頭鄉 農會帳戶確分別於96年12月5 日匯款50萬元、97年1 月14日 匯款4 萬元、同年4 月14日匯款100 萬元至其元大銀行0000 000000000 號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內,此有社頭鄉農會103 年 5 月30日社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交易明細表1 份、 103 年8 月18日社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匯款委託書 3 份、元大證券103 年3 月10日元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交割銀行帳戶帳號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64頁至 第68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至第22 9 頁)。雖匯款總金額154 萬元與證人壬○○上開審理時證
詞略有不一,但因證人壬○○於審理作證時距離其匯款已相 隔6 年之久,對於金額細節記憶不清,尚無悖於常情,仍可 認定壬○○帳戶買賣股票部分資金,確實為壬○○自己提供 無訛。而由卷附壬○○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 號股票交割 銀行帳戶,自97年12月8 日起98年4 月8 日止,與被告辛○ ○之妻葉○鳳帳戶間,互有匯出、匯入款項紀錄一情,有壬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 號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匯入匯出 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6 頁),亦足佐被告辛○ ○所述壬○○帳戶買賣股票資金部分為其提供等語並非子虛 。從而,堪認壬○○帳戶買賣股票資金部分為壬○○所有、 部分為被告辛○○所有。
⑶至被告辛○○所使用之甲○○帳戶、庚○○兆豐證券及元大 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資金則分別為甲○○、庚○○自有乙事 ,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41 頁、第154 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調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庚○○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1頁、第43頁、第276 頁、本院卷三 第27頁、第32頁背面、第34頁),應堪認定。 ⑷被告乙○○、丁○○所使用林○卯帳戶買入股票資金,均為 被告乙○○所提供一情,業據被告乙○○、丁○○於調查、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 背面、第299 頁、第300 頁、本院卷一第149 頁背面、第 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亦堪認定。
⑸此外,由卷附戊○○、壬○○股票交割銀行帳戶款項匯出、 匯入紀錄,亦查無與被告乙○○、丁○○本人或其等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間有任何資金往來情形,此有卷附元大銀行0000 000000000 號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匯入匯出明細表3 份可佐( 見偵查卷第126 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第193 頁、第225 頁、本院證物袋) 。綜上,被告辛○○所使用之戊○○、 壬○○、甲○○、庚○○帳戶買賣股票資金,或為被告辛○ ○提供,或為帳戶名義人自有資金,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乙 ○○、丁○○方面挹注,亦無證據足認該等帳戶賣出股票所 獲利益曾流向被告乙○○、丁○○或其等使用之人頭帳戶; 反之,被告乙○○、丁○○所使用之林○卯帳戶資金,亦與 被告辛○○完全無關。是以,從被告3 人所使用買賣甲O公 司股票帳戶資金流向,亦無從認定被告3 人有何犯意聯絡。 ⒊檢察官雖另引用丙O公司案件被告辛○○於調查(含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針對該次調查筆錄所為勘驗)及偵查中供述、被 告乙○○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 證人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甲○○元大證券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581號卷四 第16頁至第24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39 0 頁第393 頁、卷五第213 頁至第215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9年度金訴字第1 號卷三勘驗筆錄、卷三第202 頁至第21 0 頁、卷五第39頁至第45頁背面、卷六第17頁背面至第21頁 )。然而,被告辛○○固曾於丙O公司案件之98年9 月16日 偵查中自白:「我不想替乙○○背黑鍋,而且我也想把事實 講出來」、「當初是乙○○電話指示我去買丙O股票」、「 乙○○電話指示我去買丙O股票,但是不得賣出丙O股票, 意思就是讓它物以稀為貴,以便日後墊高它的股價」等語( 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581號卷第87頁),惟其於該案 係因擔任元大證券府中分公司營業員而配合顧客乙○○炒作 丙O公司股票,與於本案查核期間內僅係以股票投資人身分 買賣甲O公司股票有所不同;又本案被告乙○○係指示被告 丁○○使用林○卯帳戶買賣甲O公司股票,並自98年1 月13 日才開始出現買賣之情形,此有群益證券提供之林○卯帳戶 交易明細表3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 239 頁至第247 頁、本院卷三第131 頁至第135 頁),距被 告辛○○離職(即97年9 月30日)已有3 個多月;另被告辛 ○○於丙O公司案件是只買不賣,然於本案則係有買有賣, 客觀上之行為模式亦有差異,則在客觀的時空環境背景均不 相同之情形下,復參以被告辛○○甫因丙O公司案件遭到檢 調約談偵辦,並於偵查中坦承接受被告乙○○指示買入丙O 公司股票,衡情應會對於被告乙○○、丁○○多所避諱,倘 無其他積極證據,實難僅因被告辛○○於丙O公司案件之前 述自白,逕認其於本案亦有與被告乙○○、丁○○共謀以連 續高價買入或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抬高甲O公司股 價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至於證人戊○○、甲○ ○上揭證述,亦僅足證明其2 人有將證券帳戶交予被告辛○ ○全權操作股票買賣,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辛○○ 買賣哪家公司股票,不僅事先未與其2 人討論,被告辛○○ 買賣股票之原因為何?其2 人亦不知曉,故難作為本案被告 辛○○有與被告乙○○、丁○○共同炒作甲O公司股票之佐 證。另甲○○元大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為該帳戶買賣 股票之客觀數據資料,與本案有關之交易資料亦經整理如附 表二,但尚無法從中解讀出被告3 人有炒作甲O公司股價之 犯意聯絡。雖丙O公司案件被告3 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決有罪在案,然認定被告犯罪,須依卷內事證個案認定,尚 難以另案中被告辛○○、乙○○、丁○○曾共同炒作丙O公 司股價,即完全不另提出相關人證、金流或其他事證,遽推
論本案被告3 人亦有共同炒作甲O公司股票之情事。 ⒋綜上,從被告乙○○、丁○○與辛○○之供述、各該證券帳 戶買賣甲O公司之資金來源及獲利分配、丙O公司案件相關 證據,既均無從認定被告辛○○與被告乙○○、丁○○間有 何犯意聯絡,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為佐,應認檢察官就 其3 人之犯意聯絡舉證不足。本案甲O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 ,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亦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從而,在認定被告辛○○及被告乙○○、丁○○是否觸犯 起訴書所載犯罪時,即應區別被告辛○○所使用之戊○○、 壬○○、甲○○、庚○○(含兆豐證券及元大證券)帳戶, 及被告乙○○、丁○○所使用之林○卯帳戶2 群組,依各該 群組買賣甲O公司股票情形,分析客觀上是否有連續高價買 入或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情形,並判斷主觀上是否分別有抬 高甲O公司股價或造成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而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 ㈢被告辛○○及被告乙○○、丁○○客觀上是否有連續高價買 入甲O公司股票行為,主觀上有無抬高甲O公司股價之意圖 ,而分別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得有「意圖抬 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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