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149號
PCDM,102,訴緝,149,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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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7762 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7107號),認
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勤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宣告之罪名,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宣告之刑。
事 實
一、吳宜勤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民 國91年9 月4 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自稱「陳文松」之成年男子共同先後 為下列㈠、㈡之行為:
㈠、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陳文松」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取得業經變造之浩宇有 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將負責人變造為「吳宜勤」、 「吳宜文」)、黃振雙陳文松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南 屏公司員工識別證影本,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浩 宇有限公司」等之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後均交予 吳宜勤,再由吳宜勤在其斯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之租屋處將該身 分證、健保卡及員工識別證影本均換貼自己之照片後予以變 造後,自95年4 月27日起至95年6 月21日止(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略載「自95年4 月下旬某日」,茲予更正),連續 於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之時間,冒用「黃振雙」、「陳文 松」名義,偽填該等名義之人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 示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並於各該申請書及同意書上「申請人 簽章」欄或「申請人簽章/ 公司章」欄或「新客戶簽章」欄 或「申請人簽章/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偽造「陳文松 」、「黃振雙」之署押,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書及同意 書後,即併同前揭變造之「陳文松」、「黃振雙」身分證及 健保卡,持憑向通訊行店員行使而向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公司)、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和宇寬頻網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宇寬頻)、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電信)、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信電訊,該公司嗣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合併)及遠傳電信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欲供己使用或欲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予以變 賣,致前開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允為申辦,並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2 至16所示門號之SIM 卡及進行門號開通程序,足以生 損害於「陳文松」、「黃振雙」、「浩宇有限公司」之權益 ,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 保險卡之管理正確性,以及前開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及造成通訊服務費用、違約金之損失(遭冒用者之 姓名、申請之日期、申辦之門號、偽造之署押、經辦門市及 所持經變造之證件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2 至16所示);又渠 等承前揭犯意,欲冒用「游竣淵」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 ,雖先於95年間某日,在前開租屋處蓋用前開偽造「黃振雙 」、「游竣淵」、「興光國際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各1 枚 而偽造95年7 月18日「游竣淵」委託「黃振雙」向中華電信 、大眾、亞太電信及遠傳電信申辦門號之申請委託書共4 紙 ,足生損害於黃振雙游竣淵興光國際有限公司之權益。㈡、另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即95年7 月17日),由吳宜勤冒用 「黃振雙」之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申請書,並於 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 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偽造 「黃振雙」之署押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申請書各1 份後,即併 同前揭變造之「黃振雙」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持憑向通訊 行店員行使而向和宇寬頻及和信電信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8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欲供予以變賣,致前開電信公司陷於錯 誤,允為申辦,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門號之SIM 卡及 進行門號開通程序,足以生損害於「黃振雙」之權益,及戶 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 之管理正確性,以及前開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造成通訊服務費用、違約金之損失(遭冒用者之姓名、 申請之日期、申辦之門號、偽造之署押、經辦門市及所持經 變造之證件等均詳見附表一編號18所示)。
㈢、嗣於95年7 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下午2 時3 分許」,茲予更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前開吳宜勤租屋處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時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吳宜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宜勤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 白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照片12張及如附表一備註欄(書 證出處)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證,此外,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可佐。故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
1、就附表一編號2 至16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 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 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⑴、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 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⑶、綜上所述,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又按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 ,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又同法第47條 第1 項關於累犯之修正,將所犯之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再 犯,均得成立累犯;修正限縮為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 成立累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 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上訴人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及構成累犯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本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 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被告 既係與自稱「陳文松」之成年男子共同實行本件犯行,且係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修 正前、後刑法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及構成累犯,自應逕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附此敘明。再者,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亦併予陳明。
2、就附表一編號2 至16、18部分: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 刑法第339 條,於同年月20日施行。原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新修正刑法第 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新修正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規定,提高原罰金刑之數 額,自較原規定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後 ,認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罪部分,仍應依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處罰,對被告較為 有利,附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 例意旨亦足參照)。再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 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 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按行動



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 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至於 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 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 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 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 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 一種。
2、就事實欄二㈠即含附表一編號2 至16部分,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且就事 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18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與自稱「陳文 松」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同時偽刻前開 印章,為間接正犯。復被告偽刻前開印章及於上開申請書及 同意書上偽造「陳文松」等人署押、「浩宇有限公司」印文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於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就事實欄二㈠即含附 表一編號2 至16部分,被告多次冒用「陳文松」、「黃振雙 」等人名義,並持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多次向前揭 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基於詐取行動電話門號並獲得免付費通話之 犯意,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故就事實欄二㈠即含附表一編號2 至16部分,應從一重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及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 18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詐得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多次使用門號獲得電信服務之利益, 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亦應為接續犯之 實質一罪。復被告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 2 至16)、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公訴人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2 至16、18之行為均為連續犯關係,容有未洽, 附此陳明。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略載被告冒用「陳文松 」名義申辦附表一編號2 、4 、8 所示之門號,及冒用「黃 振雙」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大眾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訊 、威寶電信、亞太電信及中華電信申辦門號,卻未詳載其冒 用「黃振雙」名義或漏載其冒用「陳文松」名義所申辦取得 之門號即附表一編號3 、5 、6 、9 至16所示之申辦門號, 以及漏未就其冒用「陳文松」名義向和宇寬頻所申辦之門號 即附表一編號7 部分提起公訴,亦漏未就被告偽造之「陳文 松」南屏電信員工識別證及「浩宇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部分提起公訴,以及漏未就被告冒用「游竣淵」名義偽造 前開委託書4 紙部分,但前開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又查被告前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易 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並於91年9 月4 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開二罪,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2 至16部分,依法遞加。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素 行非佳,且與「陳文松」共同利用取得被害人黃振雙等人身 分證件資料之機會,變造他人之證件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黃振雙等人及前開電信公 司,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迄未能供出共犯「陳文松」之真 實年籍,亦未就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惟兼衡酌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現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00 0 元之生活狀況,以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 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 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 ,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 ,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 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 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 ,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 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 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 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不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5 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 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 。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96年4 月 27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102 年9 月26日晚上6 時50分許, 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逮捕歸案,此有本 院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 送書暨被告於緝獲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顯見 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件自無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因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上開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足供參酌,故就事實欄二㈠即含附表一編號1 至 16部分,既已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則沒收部分即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併予敘明。又在申請書類 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 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 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附表一編號2 至16、18所示之申請書及同 意書,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分別交予前 開電信公司,作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 附表一編號2 至16、18「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均係被告及共犯「陳文松」所有,並供或預備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後之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
1、被告於不詳時、地,以將其照片換貼於陳文松之身分證、健 保卡影本,並以不詳方式,偽造浩宇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後,於95年2 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前往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00號7 樓之1 之南屏公司,徉稱其為陳文松,欲以浩宇公司名義,與南屏 公司締結經銷契約,致南屏公司誤以為陳文松有與之締結契 約之真意,而同意浩宇有限公司成為南屏公司之經銷商。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
2、復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5年5 月24日起,擅自冒用 向浩宇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游俊淵之姓名、年籍資料, 而製作台灣大哥大、大眾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訊、威寶 電信、亞太電信、中華電信等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並於各 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上開不知情客戶之署名 及蓋用其於不詳時地所偽刻之上開客戶印章,以此方式偽造 上開私文書後,持憑向上開電信公司門市店員行使,申辦上 開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1,200 元之代價販售他人 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前 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證物清單各1 份、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大眾電信PHS 超 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和信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 份及變造之身分證影本3 張、 健保卡2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對於伊於前開時 、地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坦認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以「陳文松」或「浩宇有限公司」 之名義與南屏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且渠等雖欲以「游竣淵」 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而偽造委託書,但尚未申辦即為警 查獲等語。
㈣、經查:
1、南屏公司於95年5 月24日與陳文松簽訂MVNO虛擬行動網Hica ll Card/88 ED Card預付卡專案約聘業務委任契約書,期間 自95年5 月24日起至96年5 月23日止乙節,此有南屏公司96 年1 月10日南字資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契約書、約聘 業務專員識別證影本各1 份(詳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7107號 卷〈下稱95簡7107卷〉第24至33頁)在卷可證,而觀諸該契 約書所附簽約人即「陳文松」之身分證及識別證上之照片( 詳見95簡7107卷第25、33頁),並非本案被告甚明,則被告 辯稱:伊並未以「陳文松」名義與南屏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等 語,並非無據;復查南屏公司之經銷商並無被告、浩宇國際 有限公司、浩宇有限公司乙節,亦有南屏公司102 年12月24 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詳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 第149 號卷〈下稱102 訴緝149 卷〉第48頁)在卷足憑;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2、又查被告雖於前開時、地,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 游竣淵」、「興光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 枚後,蓋用前 開偽造「黃振雙」、「游竣淵」、「興光國際有限公司」印 章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95年7 月18日「游竣淵」委託「黃振



雙」向中華電信、大眾電信、亞太電信及遠傳電信申辦門號 之申請委託書共4 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 但被告並未持該等偽造之委託書、變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及 偽填申請書向南屏公司、台灣大哥大、大眾電信、遠傳電信 、和信電訊、威寶電信、亞太電信、和宇寬頻、中華電信等 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前開電信公司查詢後確認並無被告以「黃振雙」 名義而受「興光國際有限公司」、「游竣淵」名義委託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此有本院函文、南屏公司102 年12月24日南 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書、證件、大眾電信10 2 年11月20日(102 )眾總字第5430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書、 證件、台灣大哥大2013年12月9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 函暨所附之申請書、證件、威寶電信函暨所附之申請書、證 件、中華電信102 年11月29日信客一㈠警密(102 )字第59 6 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書、證件、和宇寬頻102 年11月27日和 宇(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申請書、證件、遠 傳電信函暨所附之申請書、證件、亞太電信函暨所附之申請 書、證件(詳見本院102 訴緝149 卷㈠第44、48至56、65至 84、88至98、105 至111 、112 至134 、135 至170 、171 至223 、247 至253 頁)附卷足證,足徵被告辯稱:伊雖欲 以「游竣淵」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而偽造委託書,但尚 未辦理即為警查獲等語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另補充:
㈠、就附表一編號1 即被告於94年11月3 日冒用「浩宇有限公司 」負責人之名義,並持變造之「浩宇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向南屏公司申辦該附表所示之門號,而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本不在起訴範圍內,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自95年4 月 27日起至95年6 月21日止)之犯罪時間相隔約5 個月,而所 冒用之名義人亦有所不同,及附表一編號1 之犯案時間,與 被告前於94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冒用其子吳皓齊 名義申辦門號之犯行(業經吳皓齊於95年3 月間接受調查及 電信公司電話帳單,而為警查獲,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724 號起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6 號判刑在案,此有上開起訴 書及判決書各1 份〈詳見本院102 訴緝149 卷㈡第42至46頁



〉)時間較為密接相近,故難認此部分本院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95年7 月8 日冒用「黃振雙」名義向和宇寬頻申辦 門號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以及被告於95年7 月19 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號為警 查獲時,冒用「黃振雙」名義應訊,並在前開本院所核發之 95年度聲搜字第247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上偽造「黃振雙」之署名,而分別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署 押犯行部分,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提及被告冒用 他人名義向和宇寬頻申辦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被 告冒用他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大眾電信、遠傳電信、和信 電訊、威寶電信、亞太電信、中華電信申辦門號部分),且 該次95年7 月8 日申辦門號亦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即自95年 4 月27日起至95年6 月21日止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原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得併 予審理,以及前開冒名應訊部分,亦未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 ,故宜由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另為適當之處置,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第56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後)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03 年6 月18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明細
┌──┬───────┬──────┬─────┬────────┬────────────┐
│編號│遭冒用者之姓名│申請之日期 │申辦之門號│ 偽 造 之 署 押 │備註(書證出處,且以下偽│
│ │ │ │ │ │造之身分證、健保卡上均貼│
│ │ │ │ │ │有吳宜勤照片1張) │
├──┼───────┼──────┼─────┼────────┼────────────┤
│ 1 │浩宇有限公司 │94年11月3 日│0000000000│偽造申請書上「申│⑴、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0000000000│請人簽名欄」偽造│ 102 年12月24日南字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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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