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694號
PCDM,102,訴,1694,20141114,1

1/7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良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洪永娟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許德華
被   告 周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仕宸律師
被   告 詹錢明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吳正熙
被   告 郭泰原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56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64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至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丑○○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七、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庚○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附表三、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十、附表三、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七、九、附表三、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民國97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緣丁○○、癸○○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庚○、趙 雪英、何雪蓮、游應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向前揭4 名大陸 地區女子收取費用以牟利,乃分別邀集丑○○、午○○、乙 ○○、辰○○(另行通緝)擔任假結婚之臺籍人頭配偶,並 與前揭4 名大陸地區女子約定收取費用方式為:前揭大陸地 區女子在大陸地區與前揭臺籍人頭配偶完成結婚登記及結婚 公證時應先給付第1 筆費用人民幣2 萬元予丁○○、癸○○ ,迨前揭大陸地區女子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應再給付第2 筆 費用人民幣2 萬元或人民幣2 萬2 千元予前揭臺籍人頭配偶 ,另丁○○、癸○○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游麗娟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遂邀集卯○○擔任假結婚之臺籍人頭配 偶,詎丁○○、癸○○、丑○○、午○○、乙○○、辰○○ 、卯○○皆知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 臺灣地區,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丁○○、癸○○及丑○○皆知悉大陸地區女子庚○擬以假 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丑○○與庚○彼此均無結婚 真意,丁○○、癸○○及丑○○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丑○○進 入大陸地區與庚○假結婚,約定俟庚○進入臺灣地區後丑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 元」)作為假結婚報酬並由丁○○、癸○○負擔丑○○往



返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宿費用,丁○○、癸○ ○及丑○○即於100 年5 月2 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丁 ○○安排丑○○與庚○於同年5 月5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第 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再於同年5 月6 日取得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07 號結婚證公證書,丁○○與丑○○旋於同年5 月9 日共同 返回臺灣地區,由丁○○持丑○○出具之委託書及上開結 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而於同年5 月24日取得海基會出 具核驗相符之(100 )核字第046159號認證證明書。嗣丑 ○○於同年5 月25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 證書等文件,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庚○之入境許可,嗣經移 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察,仍准許核發我國入出境 許可證予庚○,使庚○於同年8 月24日以假結婚方式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得逞。
⒉丑○○與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9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9 月3 日」), 在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共同持上開結婚證、結婚證 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不實文件,申請辦理丑○○與庚○ 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丑○ ○與庚○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戶口名簿 、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 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丁○○、癸○○及午○○皆知悉大陸地區女子趙雪英擬以假 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午○○與趙雪英彼此均無結婚 真意,丁○○、癸○○及午○○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午○○進入大 陸地區與趙雪英假結婚,約定俟趙雪英進入臺灣地區後午○ ○可獲得10萬元作為假結婚報酬並由丁○○、癸○○負擔午 ○○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宿費用,丁○○、 癸○○及午○○即於100 年9 月22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 丁○○安排午○○與趙雪英於同年9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第 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再於同年9 月23日取得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11819 號 結婚證公證書,午○○與丁○○旋於同年9 月29日共同返回 臺灣地區,由午○○持上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向



海基會申請驗證,而於同年10月20日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 符之(100 )核字第094691號認證證明書。嗣午○○分別於 100 年10月24日、101 年4 月12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 料表、保證書等文件,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 署申請趙雪英之入境許可,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趙雪英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惟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認午○ ○說詞有瑕疵而不予許可趙雪英入境,趙雪英始未進入臺灣 地區而未遂。
㈢丁○○、癸○○及乙○○皆知悉大陸地區女子何雪蓮擬以假 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乙○○與何雪蓮彼此均無結婚 真意,丁○○、癸○○及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乙○○進入大 陸地區與何雪蓮假結婚,約定俟何雪蓮進入臺灣地區後乙○ ○可獲得10萬元作為假結婚報酬並由丁○○、癸○○負擔乙 ○○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宿費用,丁○○、 癸○○及乙○○即於100 年9 月22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 丁○○安排乙○○與何雪蓮於同年9 月2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第 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再於同年9 月23日取得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11817 號 結婚證公證書,乙○○與丁○○旋於同年9 月29日共同返回 臺灣地區,由乙○○持上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向 海基會申請驗證,而於同年10月20日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 符之(100 )核字第094692號認證證明書。嗣乙○○於同年 10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 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件,以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何雪蓮入境許可 ,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何雪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經移民 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認乙○○說詞有瑕疵而不予許可 何雪蓮入境,何雪蓮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㈣丁○○、癸○○及辰○○皆知悉大陸地區女子游應妹擬以假 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辰○○與游應妹彼此均無結婚 真意,丁○○、癸○○及辰○○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辰○○進入大 陸地區與游麗娟假結婚,約定俟游應妹進入臺灣地區後辰○ ○可獲得8 萬元作為假結婚報酬並由丁○○、癸○○負擔辰 ○○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宿費用,丁○○、 癸○○及辰○○即於100 年5 月2 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 丁○○安排辰○○與游應妹於同年5 月5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第 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再於同年5 月6 日取得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06號結 婚證公證書,辰○○與丁○○旋於同年5 月9 日共同返回臺 灣地區,由丁○○持辰○○出具之委託書及上開結婚證、結 婚證公證書等文件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而於同年6 月30日取 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100 )核字第058117號認證證明 書。嗣辰○○於同年7 月6 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等文件,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游應妹 之入境許可,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游應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惟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認辰○○說詞有瑕疵 而不予許可游應妹入境,游應妹始未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㈤
⒈丁○○、癸○○及卯○○皆知悉大陸地區女子游麗娟擬以 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卯○○與游麗娟彼此均無 結婚真意,丁○○、癸○○及卯○○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卯○○進入大 陸地區與游麗娟假結婚並由丁○○、癸○○負擔卯○○往 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宿費用,丁○○、癸○ ○及卯○○即於100 年5 月2 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由丁 ○○安排卯○○與游麗娟於同年5 月4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 第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再於同年5 月6 日取 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56 08號結婚證公證書,卯○○與丁○○旋於同年5 月9 日共 同返回臺灣地區,由丁○○持卯○○出具之委託書及上開 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而於同 年5 月24日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100 )核字第04 6156號認證證明書。嗣卯○○於同年6 月17日、同年10月 14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 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文件,以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游麗娟入境許 可,著手以假結婚方式使游麗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經 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認卯○○說詞有瑕疵及拒 不到場面談而不予許可游麗娟入境,游麗娟始未進入臺灣 地區而未遂。
⒉卯○○與丁○○(丁○○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經 起訴,詳後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9 月13日,共同至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持



上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認證證明書及福建省福州市 民政局第L000000-0000-000000 號離婚證、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2012)榕公證內民字第2850號離婚證公證書、海 基會(101 )核字第028233號認證證明書等不實文件,申 請辦理卯○○與游麗娟之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使不知情 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卯○○與游麗娟結婚及離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 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及戶政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丑○○101 年11月21日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 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 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 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被告丑○○之辯護人固抗辯:①被告丑○○101 年11月21 日偵訊筆錄所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被告丑○○並無承 認犯罪;②被告丑○○聽力不佳,會習慣性點頭,點頭並 非表示被告丑○○承認,被告丑○○係因檢察官諭知認罪 可獲寬減刑責及否認犯罪會加重刑責始發出「承認」之聲 ,並非認罪表示云云。
⒊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丑○○於101 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 問時之錄音錄影內容,勘驗結果詳載於本院102 年12月11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33頁),重要勘驗結 果與該偵訊筆錄文字記載(見101 年度偵字第30562 號卷 三【下稱偵三卷】第628 頁至第633 頁)之對照詳如附表 九。
⒋細譯卷附勘驗結果以查:①檢察官訊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 中,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檢察官詢問態度平和 、語氣正常,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發現檢察官有何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情事,亦 委無被告丑○○無法清晰聽聞檢察官提問內容之情,被告



丑○○回答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清楚,神情及語氣尚 屬自然,其與檢察官之對答堪謂流暢,而被告丑○○對檢 察官之提問,皆經其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其能 清楚理解檢察官之提問且針對問題回答,答其欲答,駁其 欲駁,並積極為自己辯護;②該偵訊筆錄係分別由檢察官 進行訊問及繕打之書記官整理、節錄被告丑○○陳述內容 之要旨,始繕打為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其中部分記載尚經 被告丑○○親自核閱確認無訛後,再簽名在該等記載之末 ;③除該偵訊筆錄第2 頁第11行至第13行所載「問:是丁 ○○說有個大陸女子庚○想來臺工作,需要一位臺籍老公 『當人頭』來臺?答:是。」,依錄音錄影內容觀之,檢 察官尚無提及「當人頭」等語,是該偵訊筆錄第12行所載 「當人頭」等3 字,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外,該偵訊筆錄之 其餘記載,包含:該偵訊筆錄第3 頁第5 行所載「人頭費 用」、第3 頁第6 行所載「當人頭老公」、第3 頁第10行 所載「擔任人頭老公報酬」、第3 頁第27行所載「也是人 頭老公」等文字,均未逸脫被告丑○○陳述之要旨,亦委 無被告丑○○未曾陳述之內容而由書記官擅自繕打記載於 該偵訊筆錄之情;④檢察官就被告丑○○有無與被告丁○ ○約定人頭配偶報酬並實際收取、被告丑○○前往大陸地 區與被告庚○結婚之相關費用由何人負擔、被告丑○○與 被告庚○是否為虛偽結婚及被告丑○○是否承認涉犯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等關鍵事項,均經重複訊問,賦予被告丑○○審慎確認 是否同意、承認之機會,至被告丑○○就前揭關鍵事項之 提問,部分或先「點頭」以答,然迭經檢察官重複相同提 問,並經被告丑○○慎思確認回答內容而為同意、承認之 肯定陳述後,始在該偵訊筆錄為相關記載,或將數個問題 之回答內容整理後再記載在該偵訊筆錄;⑤除上述⒋③所 敘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部分者外,該偵訊筆錄其餘記載之 意旨,核與被告丑○○實際陳述內容實質相符而具真實性 及同一性等節,可知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丑○ ○101 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所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云云 ,顯屬無據。
⒌按刑事訴訟法禁止對被告施予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 手段,其目的在於上揭手段容易造成被告之陳述因其意志 不自由而受到扭曲,甚至因此而為反於真實之自白,有害 於被告之基本人權,然此保護被告權利之規定,並非在禁 止刑事偵查人員對訊問對象使用訊問技巧或施予適當之心 理壓力或告知法律要件,藉以突破案情發現真實。查檢察



官固有向被告丑○○告以「如果把事情交代清楚的話,還 有可能幫你跟法官求情,如果說你不願意講清楚,其他人 講法又跟你不一樣,如果查證出來屬實的話,我們也沒辦 法幫你跟法官求情,如果說別人承認了,最後指證你,最 後你被判比較重,你自己要負責,你懂嗎?」之情,惟所 謂「幫你跟法官求情」,絕非係指將向法院關說而使被告 丑○○獲致不應取得之利益,類此抽象說詞,充其量祇係 謂願將被告丑○○坦承犯行且配合檢察官查緝犯罪之態度 轉告法院知悉,俾法院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尚無提出任 何具體利益引誘被告丑○○,亦未對被告丑○○承諾法律 所未規定之利益使被告丑○○信以為真,核非利用對「自 白」之誤認,誘使被告丑○○自白犯罪,復無故意扭曲事 實,影響被告丑○○之意思決定自由,應屬合法之訊問技 巧,衡情又不致影響被告丑○○之認知及判斷,是否願意 自白,仍由被告丑○○依其自由意志決定,要無違反任意 性,另所稱「如果說你不願意講清楚,…,最後你被判比 較重」,檢察官僅止於使被告丑○○認知倘其不據實陳述 而由法院適法裁量審酌其犯罪後之態度,可能發生較不利 之判決結果,應不致使被告丑○○因心理恐懼而影響其陳 述之自由意思決定,究非法定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恐嚇、 脅迫等不正方法,況以被告丑○○通常成年人之智識程度 及刑事訴訟經驗,當知坦承犯行之意義,亦應對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重罪知之甚稔,實無可能 僅因檢察官前開陳述,即壓抑其自由意志,逕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及自白,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被告丑○○於101 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意志應屬自由,委無精神上遭 受壓迫之情形,被告丑○○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之陳 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情極明灼。至被告丑○○之辯護人猶 抗辯:被告丑○○係因檢察官諭知認罪可獲寬減刑責及否 認犯罪會加重刑責始發出「承認」之聲云云,其間輕重衡 酌、取捨顯然有違常情,容無可取。
⒍綜上所述,被告丑○○於101 年11月21日偵查中之陳述, 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其陳述之過程業經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除上述⒋③所敘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外,該偵訊筆錄 其餘所載核與錄音錄影內容實質相符,且與事實相合,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丑○○於101 年11月21日偵查中之陳述 ,自得作為證據。惟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勘驗程序既已 逐字記錄被告丑○○於101 年11月21日偵查中之陳述,乃 逕援引本院102 年12月11日勘驗結果作為證據。



㈡被告庚○101 年11月21日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庚○之辯護人雖抗辯:①被告庚○於101 年11月21日 偵訊時並無承認犯罪,該偵訊筆錄所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 符;②縱認被告庚○曾承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係 因被告庚○不瞭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律意義所為之 無效承認,抑或因檢察官以類誘導式或以明示緩起訴、交 保方式訊問被告庚○所為之非自願性認罪云云。 ⒉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庚○於101 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 時之錄音錄影內容,勘驗結果詳載於本院102 年12月11日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40頁),重要勘驗結果 與該偵訊筆錄文字記載(見偵三卷第665 頁至第670 頁) 之對照詳如附表十。
⒋細究卷附勘驗結果以觀:①檢察官訊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 中,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檢察官詢問態度平和 、語氣正常,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官無何強暴、 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情事,被告庚○回答問 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尚佳,神情及語氣亦屬自然,被告 庚○接受訊問時態度輕鬆自若,其與檢察官之對答尚屬流 暢,被告庚○對檢察官之提問,皆經思考、瞭解問題後始 進行回答,屢有為自己辯駁之情;②該偵訊筆錄係分別由 檢察官進行訊問及繕打之書記官整理、節錄被告庚○陳述 內容之要旨,始繕打為該偵訊筆錄之記載,該偵訊筆錄之 記載,均未逸脫被告庚○陳述之要旨,亦無被告庚○未曾 陳述之內容而由書記官擅自繕打記載在該偵訊筆錄之情; ③檢察官就行為人使戶政機關為不實結婚登記之行為涉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節,迭已反覆向被告庚○淺白闡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基本社會事實,而被告庚○經檢察 官數度具體白話說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後,被告庚○針對其與被告丑○○倘係假結婚卻仍向戶政 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將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節顯然有 所瞭解;④該偵訊筆錄記載之意旨,核與被告庚○實際陳 述內容實質相符而具真實性及同一性等情,足見被告庚○ 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庚○偵訊筆錄所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 符,及被告庚○係因不瞭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律意 涵始承認犯罪,其自白無效云云,容屬無稽。
⒌①檢察官以被告丁○○、丑○○均陳述被告丑○○與被告 庚○為假結婚及被告丁○○於電話中向被告庚○表示「妳 們也都是做假的」一節曉諭被告庚○認罪,既非以不存在 之證據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告庚○之意思決定自由,詐 欺被告庚○以取得自白,顯未逸出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



之範圍,自係合法之訊問技巧;②檢察官雖對被告庚○告 以「這件案子如果你願意承認假結婚的話,會考慮給你從 輕處理,給你緩起訴,不要把你送去法院」、「如果你承 認交代清楚的話,考慮給你緩起訴處分」等語,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98條、第156 條第1 項所稱「利誘」,係指不正 之利誘,絕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 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 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 之偵訊作為,故法所明定為檢察官裁量權限之職權緩起訴 處遇,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無利用對「自白」之誤認, 誘使被告庚○自白犯罪,要非不正之利誘方法;③檢察官 固對被告庚○告以「就算把你送去法院,也是幫你跟法官 求情判輕一點,因為你有承認」之情,然類此抽象說詞, 充其量祇係謂願將被告庚○坦承犯行且配合檢察官查緝犯 罪之態度轉告法院知悉,俾法院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既 無提出任何具體利益引誘被告庚○,亦未對被告庚○承諾 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使被告庚○信以為真,衡情尚不致影 響被告庚○之認知及判斷,是否願意自白,仍由被告許庚 ○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容非法定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 訊問方法,要無違反任意性;④按法定取供規範上所禁止 之脅迫,指訊問者所使用之方式足以使受訊問者預見將來 之惡害,致受訊問者因心理恐懼而影響其陳述之自由意思 決定而言。查檢察官雖對被告庚○告以「丑○○承認了, 所以我們讓他交保。你的部分看你要不要承認?不承認的 話,把你關起來,還是怎麼樣,都有可能」等語,惟綜合 衡酌被告庚○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當日偵訊內容上下文語 意等一切情事,難謂檢察官前開陳述已影響被告庚○陳述 之自由意志,並無欠缺任意性,況當日訊問完畢後,檢察 官亦未向本院聲請羈押,而係令被告庚○交保,基上諸情 ,可徵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庚○於偵訊時承認犯 罪並非出於自願性云云,殊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庚○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之陳述,既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方法,而其陳述之過程業經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該偵訊筆錄所載核與錄音錄影內容實質相符,且與事實相 契,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第100 條之1 第2 項反面解釋,被告庚○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之陳 述,自得作為證據。惟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勘驗程序既 已逐字記錄被告庚○於101 年11月21日偵訊時之陳述,乃 逕援引本院102 年12月11日勘驗結果作為證據。



㈢證人丁○○、癸○○、丑○○、庚○、卯○○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對同案被告等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癸○○、丑○○、庚○、卯○○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丑○○101 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證人庚○101 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及 證人卯○○101 年11月21日、102 年5 月10日偵訊筆錄,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均具證據適格;另上開證人皆經本院以證人身 分傳訊到庭,賦予同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 ,俱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㈣證人辰○○於101 年1 月18日調查時之陳述對同案被告丁○ ○、癸○○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第3 款著有規定。且該款規定係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為前提,所謂「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 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 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辰○○於審理中經 本院先後以被告、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均合法傳拘無著,足 見本院業已踐行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證 人辰○○到庭,證人辰○○顯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本院審酌證人辰○○於101 年1 月18日調查時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然性發言,委無受到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而調查時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 猶新與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該調查筆錄對犯罪構成要件、態樣、過程及細節等事實 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證人辰○○於101 年1 月18日調查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㈤證人丁○○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時之陳述對同案被告癸○ ○、丑○○、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著有明文。查證人丁○○於本院10 3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就如事實欄一㈠⒈、㈣、㈤⒈部分之 證詞與其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時之證言顯非一致,本院審 酌證人丁○○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時係甫經查獲旋即接受 調查,既無從探知調查人員所欲詢問之相關問題而較能無所 保留加以陳述,尚未及與同案被告癸○○、丑○○、庚○就 所涉犯罪事實進行接觸或串證,同案被告癸○○、丑○○、 庚○亦未同時受訊,證人丁○○係單獨面對調查人員而為陳 述,較無來自同案被告癸○○、丑○○、庚○之外力干預, 態度較為坦然而無顧忌,且猶無暇衡量己身或同案被告癸○ ○、丑○○、庚○之利害得失而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復較 無事後串謀而曲意迴護同案被告癸○○、丑○○、庚○之可 能,顯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所受外 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另證人丁○○於101 年11月21日調 查時對各該犯罪事實之人、事、物及同案被告癸○○、丑○ ○、庚○之角色分工與介入情節皆能清楚明確交待,且係出 於自由意思之自然性陳述,復查無蒙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嗣證人丁○○於本院103 年9 月26日審 理程序翻異前詞,顯然係因歷經調查、偵訊及審理過程後, 其已知悉始末梗概與到庭作證之目的,並已預見所應證述之 事項,且獲悉其與同案被告癸○○、丑○○、庚○所為陳述 相互間內容不一致、矛盾之處,即因權衡自身涉案程度、犯 行與利害得失,併考量同案被告癸○○、丑○○、庚○之利 害與牽連關係,為求避重圖卸與避免遭本院為更不利之認定 ,進而選擇隱瞞、保留甚或否認,及與同案癸○○、丑○○ 、庚○勾串、編派說詞而事後加以修正,足見證人丁○○於 本院103 年9 月26日審理程序之陳述確已受外界之影響,其 憑信性顯然較低,可徵證人丁○○於101 年11月21日調查時 之陳述,應較趨於真實,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被告癸○○、丑○○、庚○所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頁 、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38 頁、第147 頁、第153 頁至 第154 頁、本院卷二第194 頁、本院卷三第47頁至第5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該等傳傳聞證據俱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癸○○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使趙雪英、何雪蓮、游應妹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未遂,其知悉被告午○○與趙雪英、被告乙○○ 與何雪蓮、被告辰○○與游應妹為虛偽結婚,及其媒介安排 被告丑○○與被告庚○、被告卯○○游麗娟結婚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 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等犯行,辯稱: ①如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伊承認使趙雪英、何雪蓮、游應 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然伊並無意圖營利,蓋伊並未收 取趙雪英、何雪蓮、游應妹所給付之人民幣2 萬元,趙雪英 、何雪蓮、游應妹係給付人民幣2 萬元予被告癸○○;②如 事實欄一㈠⒈、㈤⒈部分,被告丑○○與被告庚○、被告卯 ○○與游麗娟為真結婚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① 如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被告丁○○應祇成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蓋被告丁○○委無意圖營利, 被告丁○○僅係好意從旁教導被告午○○、乙○○、辰○○ 辦理與大陸地區配偶趙雪英、何雪蓮、游應妹結婚程序及申 請大陸地區配偶趙雪英、何雪蓮、游應妹來臺團聚手續,被

1/7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