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36號
PCDM,102,易,536,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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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芬自民國94年起,在臺北縣三重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均輝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均輝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係受均輝公司委任,為均 輝公司處理國外客戶聯繫、報價及收取貨款事務之人。詎其 明知均輝公司之產品報價及出貨均有規範及流程,針對客戶 詢價,業務人員需待主管核可後,始得報價,若有未下訂打 樣之樣品仍需收費,且有積欠貨款之客戶不得再行出貨,其 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淑芬明知西班牙CHIPIONA公司於97年10月間,要求均輝公 司出貨之對向活塞煞車分泵1 個、直推式煞車總泵1 組及PR OCNC煞車總泵1 組總計新臺幣(下同)4650元,均非下單打 樣之產品,依規定均需收費,竟未呈報主管核可,而違背其 任務,即擅自同意以樣品於97年10月27日,出貨予西班牙CH IPIONA公司,致均輝公司無法向西班牙CHIPIONA公司收取貨 款,致生損害於均輝公司。
黃淑芬明知德國BAIMO 公司(起訴書誤載為「BAINO 」公司 )於98年3 月間,要求均輝公司出貨之JOG FRONT FORK(即 前叉避震器)1 筆價值5120元,並非下單打樣之產品,依規 定需收費,竟未呈報主管核可,而違背其任務,即擅自同意 以樣品於98年3 月5 日,出貨予德國BAIMO 公司,致均輝公 司無法向德國BAIMO 公司收取貨款,致生損害於均輝公司。 ㈢黃淑芬於99年11月間,洽談德國SCOOTER CENTER公司購買前 阻尼筒、鍍鉻前阻尼筒事宜時,未經主管核准而違背其任務 ,於99年11月12日,擅自以低於產品成本加計管銷利潤之每 個1193元及1343元之價格向德國SCOOTER CENTER公司報價, 致均輝公司最後以每個1120元及1280元之價格出貨,致生損 害於均輝公司。
黃淑芬明知丹麥MSP 公司於99年間向均輝公司訂貨之貨款尚 未支付,依規定不應再予出貨,竟違反出貨規定而違背其任 務,同意於100 年1 月14日出貨鍛造省力加油座1 組予丹麥 MSP 公司,致均輝公司無法收回貨款870 元而蒙受損失,致



生損害於均輝公司。嗣黃淑芬於100 年6 月間離職,均輝公 司發現應收帳款短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淑芬所為均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 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淑芬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 之供述;②證人即均輝公司代表人黃冠傑(主管均輝公司國 內外業務部、管理部)、證人即均輝公司總經理翁明良(主 管均輝公司研發部、生管部及廠務部)之證述;③卷附均輝 公司對客戶西班牙CHIPIONA公司、德國BAIMO 公司之出貨單 、客戶請款單及INVOICE (發票);④卷附均輝公司對客戶 德國SCOOTER CENTER公司之99年11月12日批價確認單、100 年2 月1 日出貨單、INVOICE ;⑤卷附均輝公司對客戶丹麥 MSP 公司之100 年1 月14日出貨單、INVOICE 、客戶請款單 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自94年起至100 年6 月8 日止在均輝公司 擔任業務人員,受均輝公司委任處理國外客戶聯繫、報價及 通知客戶付款等事務,且曾與客戶西班牙CHIPIONA公司、德 國BAIMO 公司、德國SCOOTER CENTER公司、丹麥MSP 公司接 洽上開物品出貨事宜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 稱:德國SCOOTER CENTER公司是均輝公司的舊客戶,一直持 續有下訂單,本件訂單傳過來的時候,上面就有金額和數量 ,金額是之前舊的價格(單位是美金或歐元),伊沒有再報



新的價錢,客戶傳過來的外幣價錢伊會用當日匯率換算成新 臺幣,寫在會計發出來的報價確認單上,作為給主管的成本 分析參考,伊有將這個客戶的訂單、會計發的報價確認單, 加上一份內部使用的客戶訂單,一起交給主管黃冠傑,有經 過主管的簽核才能接受這份訂單,伊沒有擅自向客戶報價; 其餘3 家公司部分,都是客戶要求提供樣品,業務不可能直 接去拿庫存品給客戶,因為業務並不清楚這個規格客戶能不 能用,都一定要經過主管單位或研發部門去瞭解客戶的規格 後再出貨,所以這些樣品都是經過主管黃冠傑或翁明良同意 後才出貨,不是伊自己決定出貨的,出貨後如果客戶測試可 以用有下單的話,就不用收樣品費,如果沒有下單就要收樣 品費,西班牙CHIPIONA公司、德國BAIMO 公司沒有下單,伊 有依公司規定用E-mail去催款,催了很多次,在伊離職之前 客戶都沒有付款,未收帳款部分,會計每個月都會列出來, 主管都會知道,丹麥MSP 公司因為之前有些貨款沒有付清, 經公司同意提供樣品後,也要收樣品費,伊也有用E-mail去 催收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4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止在均輝公司擔任業 務人員,受均輝公司委任處理國外客戶聯繫、報價及通知客 戶付款等事務,且曾接洽下列業務:①西班牙CHIPIONA公司 於97年10月間,要求均輝公司出貨對向活塞煞車分泵1 個、 直推式煞車總泵1 組及PROCNC煞車總泵1 組等樣品,均輝公 司於97年10月24日出貨予西班牙CHIPIONA公司,價格共計美 金155 元,於被告離職前,尚未收到上開物品之費用;②德 國BAIMO 公司於98年3 月間,要求均輝公司出貨JOG FRONT FORK(前叉避震器)樣品1 筆,均輝公司於98年3 月5 日出 貨予德國BAIMO 公司,價格為美金160 元,於被告離職前, 尚未收到上開物品之費用;③德國SCOOTER CENTER公司於99 年11月間向均輝公司購買前阻尼筒、鍍鉻前阻尼筒等貨物, 均輝公司於100 年1 、2 月間出貨,後已收得貨款;④丹麥 MSP 公司於99年向均輝公司訂貨之貨款尚未支付,後於100 年間又要求均輝公司出貨鍛造省力加油座1 組,均輝公司於 100 年1 月14日出貨予丹麥MSP 公司,價格為美金30元,於 被告離職前,尚未收到上開物品之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均輝公司薪資轉帳表、對丹麥MSP 公司之100 年 1 月14日出貨單、客戶請款單、對德國SCOOTER CENTER公司 之100 年2 月1 日出貨單、對德國BAIMO 公司之98年3 月5 日出貨單、客戶請款單、FedEx 快遞公司寄貨單據及INVOIC E 、對西班牙CHIPIONA公司之97年10月24日出貨單、客戶請 款單、TNT 快遞公司寄貨單據及INVOICE (出貨單及客戶請



款單上之出貨日期固均登載為「97/10/27」,惟出貨單上有 手寫筆跡記載「10/24 寄TNT 共壹件(已收補單)」等文字 ,核與TNT 快遞公司寄貨單據上寄件日「08/10/24」之記載 相符,堪認此部分實際出貨日期應為97年10月24日)、對德 國SCOOTER CENTER公司之提貨明細單及INVOICE 、德國SCOO TER CENTER公司E-mail訂單、訂單明細表、客戶訂單、對丹 麥MSP 公司之100 年1 月14日INVOICE 各1 份附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704號偵查卷〈下 稱偵一卷〉第6 頁、第8-9 頁、101 年度偵字第2220號偵查 卷〈下稱偵二卷〉第32頁、第63-69 頁、本院卷一第39頁、 第102 頁、第41-42 頁、第103 頁背面、第186 頁,以上書 證均係均輝公司所提供),堪認屬實。
㈡關於德國SCOOTER CENTER公司部分: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未經 主管核准而違背其任務,擅自以低於產品成本加計管銷利潤 之價格,即前阻尼筒單價1193元、鍍鉻前阻尼筒單價1343元 向德國SCOOTER CENTER公司報價,嗣均輝公司以前阻尼筒單 價1120元、鍍鉻前阻尼筒單價1280元之價格出貨云云;證人 即均輝公司代表人黃冠傑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 被告的直屬主管,99年11月間被告未經伊同意就擅自報價給 德國客戶CENTER公司,且被告報的價錢低於會計部門給她的 成本分析價加上管銷成本,該筆訂單的報價未經伊同意,違 反公司規定,伊未在報價確認單上批示,所以這筆交易不合 公司規定,伊在均輝公司裡擔任執行長,也是負責人,負責 所有的業務,起訴書所載對德國SCOOTER CENTER公司的交易 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是在被告無故離職之後,因為有未收款 ,伊才知道被告有經辦過這件業務,德國SCOOTER CENTER公 司買的東西不是均輝公司既有的商品,是特製品,製作部門 應該要看到客戶訂單才能製作,客戶訂單要有主管的確認簽 名,但本件沒有經過伊(確認簽名)云云(見偵二卷第48- 49頁、本院103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10-11 頁) 。惟查:
①卷附均輝公司對德國SCOOTER CENTER公司99年11月12日之批 價確認單共有2 份(見偵二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40頁,均 係均輝公司所提出),該2 份批價確認單載有相同之成本分 析價(均係以打字方式記載),前阻尼筒(產品編號000000 000000000 )、鍍鉻前阻尼筒、前阻尼筒(產品編號R-PLUS -D235MM )之成本分析價分別為1034元、1052元、1069元, 至核定報價部分(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2 份批價確認單 記載不同,1 份(偵二卷第33頁)記載前阻尼筒(產品編號



000000000000000 )、鍍鉻前阻尼筒、前阻尼筒(產品編號 R-PLUS-D235MM )之核定報價分別為「1193元(美金41.15 元)」、「1343元(美金46.30 元)」、「1193元(美金41 .15 元)」,另1 份(本院卷一第40頁)則記載前阻尼筒( 產品編號000000000000000 )、鍍鉻前阻尼筒、前阻尼筒( 產品編號R-PLUS-D235MM )之核定報價分別為「1120元(美 金37.30 元)」、「1280元(美金42.60 元)」、「1120元 (美金37.30 元)」,又依卷附均輝公司對德國SCOOTER CE NTER公司之INVOICE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均輝公 司出貨予該公司之前阻尼筒單價為美金40元、鍍鉻前阻尼筒 單價為美金45元;而就本件被告向德國SCOOTER CENTER公司 報價之金額為何乙節,證人黃冠傑於本院103 年8 月6 日審 理時先證稱:均輝公司最後報給客戶的價格,前阻尼筒是美 金41.15 元,鍍鉻前阻尼筒是美金46.3元云云,旋即改稱: 最後報給客戶的價格,前阻尼筒是美金37.3元,鍍鉻前阻尼 筒是美金42.6元,但是當初公司核定出來是41元跟46元云云 (見本院103 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8 頁),不僅前後所 述不一,復與上開INVOICE 所載實際出貨之價格不符,則被 告是否曾以前阻尼筒單價1193元(依偵二卷第33頁批價確認 單所載,相當於美金41.15 元)、鍍鉻前阻尼筒單價1343元 (依偵二卷第33頁批價確認單所載,相當於美金46.30 元) 向德國SCOOTER CENTER公司報價,已有可疑;公訴意旨主張 均輝公司最後係以前阻尼筒單價1120元(依本院卷一第40頁 批價確認單所載,相當於美金37.30 元)、鍍鉻前阻尼筒單 價1280元(依本院卷一第40頁批價確認單所載,相當於美金 42.60 元)之價格出貨,亦有誤認。
②又就上開2 份批價確認單上所載「成本分析價」之意義,證 人黃冠傑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成本分析價就是均輝公司零 件的成本價加上管銷的價格,先由研發部門把所有零件成本 費用加總起來,包括生管的委外加工成本,之後送到會計, 會計再加上年度的人事管銷,人事管銷在年初就會定了,比 方在年頭就說今年乘以1.3 做人事管銷,管銷的費用也算進 去後,才是批價確認單上打字所載的成本分析價,然後再送 到業務這邊,由業務主管批示乘以多少做為利潤,例如乘以 1.1 到1.5 ,要判斷客戶的重要性、長久性,去抓利潤的條 件,加上利潤後再去跟客戶報價等語(見本院103 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第6-7 頁),足認上開批價確認單上所載之成本 分析價,即為均輝公司產品之成本價(包括產品零件、加工 費用及人事管銷費用),產品售價超過成本分析價之差額, 即為均輝公司所得之利潤,則不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報價



之價格」(前阻尼筒單價1193元、鍍鉻前阻尼筒單價1343元 )或「均輝公司出貨之價格」(前阻尼筒單價1120元、鍍鉻 前阻尼筒單價1280元)或本件均輝公司實際出貨價格(前阻 尼筒美金40元、鍍鉻前阻尼筒美金45元),均已超過均輝公 司該等產品之成本價(前阻尼筒單價1034元或1069元、鍍鉻 前阻尼筒單價1052元,換算為美金係以上開2 份批價確認單 上所載美金匯率29或30計算),並無均輝公司賠本出售貨物 之情形,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均輝公司此部分有何「致生損 害於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實難認定被告在接洽本件交 易時有何背信犯行。
③再查,依卷附均輝公司對德國SCOOTER CENTER公司之客戶訂 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被告(使用英文名字 「Sophia」)及證人黃冠傑均曾在本件德國SCOOTER CENTER 公司訂購前阻尼筒、鍍鉻前阻尼筒等貨物之客戶訂單上簽名 確認,證人黃冠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客戶訂單上業 務主管的簽名是伊簽的,伊在12月7 日簽名的,這是已經要 下訂單時簽的,是價錢報了之後認為可以、客人也確認了、 訂單也進來了,訂單進來時業務會告訴伊說這筆成交,業務 就要開生產訂單讓伊簽名,然後再把生產訂單交給生管,生 管主管會請採購下訂單給廠商,組裝完畢這部分才算完結, 客戶訂單裡面沒有寫金額,因為這是公司的保密條款,業務 只能看到報價金額,無法看到成本裡面所有細節,生管也只 能看到數量跟產品,不能看到金額,不然他就會到外面說公 司成本多少、利潤多高,就有可能洩密等語(見本院103 年 8 月6 日審判筆錄第8 頁),足見本件均輝公司與客戶德國 SCOOTER CENTER公司之交易係經證人黃冠傑確認同意後,始 由均輝公司生管部門製作產品並出貨,是證人黃冠傑於偵訊 及本院103 年4 月9 日審理時所述:起訴書所載對德國SCOO TER CENTER公司的交易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是在被告無故離 職之後,因為有未收款,伊才知道被告有經辦過這件業務, 德國SCOOTER CENTER公司買的東西不是均輝公司既有的商品 ,是特製品,製作部門應該要看到客戶訂單才能製作,客戶 訂單要有主管的確認簽名,但本件沒有經過伊(確認簽名) 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又證人黃冠傑雖曾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不知道這筆客戶訂單當初報價的金額是多少 、合不合公司規定,)因為訂單出來之後,伊沒有看到報價 單,有時忙,被告訂單送到伊桌上,伊就直接簽,沒有再去 調報表(看報價)云云(見本院103 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第 9 頁、第14頁),然證人黃冠傑亦同時證稱:在平常一般的 狀況下,伊要簽訂單之前,會看報價單,伊會確認當時報價



確實是符合公司的利益、成本等語(見本院103 年8 月6 日 審判筆錄第10頁),本院審酌證人黃冠傑係均輝公司負責人 ,且為被告之直屬主管,不僅有指揮監督被告之權力及責任 ,亦對均輝公司與客戶之交易是否成立具有決定權,被告既 已依照公司規定,將德國SCOOTER CENTER公司訂購貨物之客 戶訂單交給證人黃冠傑確認簽名,衡情證人黃冠傑理應在瞭 解交易內容(包括產品價格)後,始能決定是否要在客戶訂 單上簽名表示同意此筆交易、可以出貨,豈會連產品價格此 種最重要之交易條件均完全不知、漠不關心且毫不過問,即 隨便在客戶訂單上簽名同意此筆交易?故證人黃冠傑所稱在 本件客戶訂單上簽名確認時不知道報價金額云云,悖於常情 ,實難採信。從而,被告辯稱有經過主管簽核才接受這份訂 單等語,尚非無據,本件德國SCOOTER CENTER公司向均輝公 司訂購前阻尼筒、鍍鉻前阻尼筒等貨物,既係經過證人黃冠 傑同意始成立交易並出貨,並非被告未經主管核准而擅自決 定交易條件或擅自出貨,不論被告是否曾向德國SCOOTER CE NTER公司報價或報價金額為何,均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㈢關於西班牙CHIPIONA公司、德國BAIMO 公司及丹麥MSP 公司 部分: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未呈報 主管核可或違反未付清貨款不得再行出貨之規定而違背其任 務,擅自同意將前開貨物出貨予客戶西班牙CHIPIONA公司、 德國BAIMO 公司及丹麥MSP 公司,使均輝公司無法收取貨款 而蒙受損失,致生損害於均輝公司云云,並以證人黃冠傑、 翁明良之證詞為證。經查:
①證人黃冠傑固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西班牙CHIPIONA 公司及德國BAIMO 公司(即均輝公司101 年3 月21日刑事陳 報狀所指編號6 之客戶,見偵二卷第7-8 頁)各於97年10月 、98年3 月出貨樣品,公司有規定樣品也要收錢,但這2 個 客戶都沒有收,樣品是否要收費是由主管決定,這2 個客戶 出貨都沒有經過伊同意,丹麥MSP 公司於2010年的貨款未付 清,均輝公司有規定貨款未付不能再出貨,連提供樣品都不 可以,被告卻又出貨給丹麥MSP 公司,伊不知道這件是不是 樣品,這也沒有經過伊,伊不知道有出這筆貨,客戶向均輝 公司要求提供樣品時,要由伊來決定要不要提供樣品,本件 出貨給上開3 家公司的東西都是均輝公司既有的商品,如果 當樣品出貨給客戶的話,是業務要開提貨單,提貨單上要有 主管的蓋章,之後再拿提貨單跟倉庫領,(改稱)現有的商 品不用給主管蓋章,既有的商品是業務直接開提貨單給倉庫 就可以出貨了,如果翁明良同意樣品不收費就能不收費,但



本件伊有問過翁明良,他說他沒有說不收錢云云(見偵二卷 第12-13 頁、第48-49 頁、本院103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第 5-14頁、本院103 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3-14 頁),證人 即均輝公司總經理翁明良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 負責研發跟產品設計,丹麥MSP 公司部分,均輝公司確實有 規定如貨款未付不可以再出貨,伊有跟被告說過貨款沒有付 清的客戶,不能再出貨給他等語,新客戶樣品要收費,舊客 戶要視情形,如樣品成本高也要收費,出貨的時候會有出貨 單,伊如果判斷不用收,就會在出貨單上簽名,要收費的就 沒有簽名,公司既有的產品出貨不必經過伊同意,本件起訴 書所載西班牙CHIPIONA公司、德國BAIMO 公司、丹麥MSP 公 司出貨的東西都是公司既有的商品,業務開單從倉庫領料就 可以出貨,關於本件出貨給西班牙CHIPIONA公司的對向活塞 煞車分泵、直推式煞車總泵及PROCNC煞車總泵等物,伊沒有 印象有改過(規格)給客戶,出貨給德國BAIMO 公司的JOG FRONT FORK,這是客製化的東西,伊不記得有沒有依照客戶 的需求修改過,出貨給丹麥MSP 公司的鍛造省力加油座,均 輝公司沒有修改過云云(見偵二卷第41-42 頁、本院103 年 8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7-25 頁),指稱被告涉嫌未呈報主管 核可或違反未付清貨款不得再行出貨之規定,擅自將前開物 品出貨予客戶西班牙CHIPIONA公司、德國BAIMO 公司及丹麥 MSP 公司。
②惟查,被告在均輝公司任職期間,因均輝公司認為被告有客 戶付款情形記載不清、出貨時未註明樣品與非樣品、多名客 戶之貨款或樣品費用未如數收齊等失職行為,經公司要求處 理仍未妥善處理,故要求被告就客戶未付款項部分開立本票 ,被告拒絕開立本票後即未再到均輝公司上班,均輝公司不 滿被告離職後仍未將其經手之各筆應收帳款釐清、交接完畢 ,因而對被告提出背信罪之告訴等事實,業據證人黃冠傑、 翁明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2頁、偵 二卷第41-42 頁、本院103 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3-14 頁 ),足見被告與均輝公司間存有糾紛,雙方利害關係相反; 又證人黃冠傑、翁明良分別為均輝公司之代表人、總經理, 對被告在職時之監督管理或均輝公司之營運狀況負有責任, 參以證人黃冠傑於被告本件被訴關於德國SCOOTER CENTER公 司部分確有指訴不實之情形(此部分前已敘明),尚難排除 證人黃冠傑、翁明良係因意圖迫使被告出面解決應收帳款未 收齊、未釐清之問題,或藉此免除自己或公司其他人應負之 監督管理不週責任,或時間已久遺忘實際經過等原因,而對 被告為不實指訴之可能,渠等所言可信度容有可疑,從而,



證人黃冠傑、翁明良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難遽認屬實 。
③再查,證人即均輝公司生管課長徐嘉營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97年到100 年間是在均輝公司擔任生管,工作內容跟 現在差不多,只是現在職稱往上爬,伊的工作內容是整個訂 單生產的作業流程,出貨部分則負責倉庫管理,如果要出貨 的貨物是量產品,不需要業務主管批核,只要業務開出貨單 就可以向倉庫的窗口領貨,如果是新品或開發品、樣品,就 需要業務的主管簽核,單子要到伊這裡,伊要看到有主管的 簽核才會放行,因為伊這邊主要是生產,如果公司倉庫裡面 有庫存要出貨的話不會經過伊,如果是新品或開發品、樣品 ,或是倉庫裡的庫存沒有了,才會通知伊生產,伊對本件客 戶西班牙CHIPIONA公司、德國BAIMO 公司及丹麥MSP 公司的 出貨經過都沒有印象,出貨給西班牙CHIPIONA公司的東西是 均輝公司的量產品,有沒有依客戶要求修改規格伊不清楚, 由卷附的西班牙CHIPIONA公司出貨單看來,東西是在10月24 日寄出,10月27日才補出貨單,本來原則上沒有出貨單是不 能向倉庫先領貨,但有可能業務跟倉庫說很急是急件,就先 用簡易的二聯單領貨,之後再補正式的出貨單,也有可能連 二聯單都沒有寫,而是因為互信的關係,倉庫就先放貨,後 續再要求補單,這件不是伊經手,所以實際狀況怎麼樣伊不 清楚,如果倉庫因為信任業務而先放貨,事後一定要補單, 因為會有庫存數目對不對的問題,由卷附的德國BAIMO 公司 出貨單看來,單子左下角有寫「貨出已補單」,表示這份出 貨單是補單的,有可能這個物品是做出來的樣品不是倉庫裡 原有的正規品,所以這個貨物不是直接跟倉庫領的,而是先 把樣品做出來寄出去,後來才補流程、補出貨單,做樣品是 研發部門處理,97年到100 年間研發部門是翁明良和一位游 先生負責,至於出貨給丹麥MSP 公司的貨物是均輝公司的量 產品,這個有庫存所以不會經過伊,這個東西沒有依客戶的 要求修改規格過,實際上key 出出貨單的人可能是業務助理 或櫃臺人員,但因為是業務有需求才會開出貨單等語(見本 院103 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3-8 頁),由證人徐嘉營上開 證詞可知,本件出貨予西班牙CHIPIONA公司、德國BAIMO 公 司或丹麥MSP 公司之物品,有可能係由研發部門專門製造, 或由業務人員(即被告)以正式出貨單或簡易二聯單向倉庫 領貨,或先領貨再補開正式出貨單,然不論係以何種方式取 得上開出貨之物品,均一定會在均輝公司留下紀錄,不可能 得以隱瞞出貨之事。本院審酌上開出貨予西班牙CHIPIONA公 司、德國BAIMO 公司及丹麥MSP 公司之物品,價值分別僅為



4650元、5120元及870 元,金額甚低,又被告需待取得訂單 、收回貨款後,始能從收回之貨款中分得1 %獎金之情,業 據證人黃冠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2頁),被告若未能向客戶收取上開物品之貨 款,對自身即無利益可言,則衡諸常情,被告實無明知上開 物品需要收費且客戶將不會付款,仍故意未經主管同意、違 背公司規定,擅自將上開物品出貨,令自己必須負起刑事背 信罪責(於被告行為時,背信罪得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及民事賠償責任,僅 為圖使客戶獲得上開微小利益或損害均輝公司之利益數百元 至數千元之動機及理由;此外,除證人黃冠傑、翁明良上開 可信度存疑之證詞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處理本件客戶西班牙CHIPIONA公司、德國BAIMO 公司及丹 麥MSP 公司之貨物出貨事宜時,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均輝公司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及「未 經主管同意即擅自出貨」之客觀行為,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 分涉有背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背信犯行之程度,本 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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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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